(2017)赣07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际兰与俞永俊、张选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际兰,俞永俊,张选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04号原告曾际兰,女,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理,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俊,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张选孝,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曾际兰与被告俞永俊、张选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理、被告张选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俞永俊与张选孝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俞永俊之父俞先珍(当时在矿山工作)在1987年6月30日经信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俞永俊由其父亲抚养,并将七里村俞先珍分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在2013年6月5日,被告俞永俊之父俞先珍和俞壬生、俞先云三兄弟为了明确原祖上留下的房屋的归属,签订了分房产“协议书”。因俞先珍在离婚时已经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占有,俞先珍在兄弟分家析产中,是代原告签名的。2016年12月18日,原告见有人在自家的房屋边上砍树,就上前去责问,才知道这个地方被俞永俊卖给了被告张选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房屋被卖掉了,实在使原告感到突然和吃惊,当即制止他人砍树,并到村委会要求处理,村委会两次出面调解均未能成功。被告俞永俊明知该房屋是原告唯一的住房(原告在县城为了生计捡破烂租房居住),对房屋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效行为。两被告转让原告房屋达成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选孝辩称,俞永俊把地皮卖给我,有我们村里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俞永超在场并在上面签字,卖地皮时他说了家里没有争议。俞永俊一直跟原告吃、住,购买时我以为是俞永俊的。我买到这块地皮是来搞新农村建设示范点。该协议合法有效,我不同意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6月30日,原告与俞先珍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一、俞先珍提出离婚,曾际兰表示同意;二、婚生小孩俞永英由曾际兰抚养,俞永俊由俞先珍抚养;三、俞先珍自愿补偿曾际兰的扶助费和女孩俞永英抚养费一千元,在7月6日一次付清;四、分家时分的一间农房、两间矮房和现使用的家具、用具归曾际兰所有”。2013年7月15日,“俞永进”与被告张选孝签订“协议书”,约定“俞永进的宅基地转让给张选孝长30米、宽11.5米(30米×11.5)合计面积叁佰肆拾伍平方米,每平方米以160元正(345×160=55200)合计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元正,所在地:庙背坑”。后原告得知此事后提出异议,经嘉定镇上七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上的署名“俞永进”系被告俞永俊。被告张选孝申请将位于嘉定镇××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东××国道,南罗军,西王文林,北张选彬)11亩用作临时搭棚,使用期限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张选孝颁发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结合本案,虽原告与俞先珍离婚时本院经调解将一间农房、两间矮房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子及占有的宅基地已按法律规定过户到原告名下,且也不能证明上述房子及占有的宅基地没有过户至被告俞永俊名下,也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永俊对上述房子及占有的宅基地没有处分权,因此,原告根据本院对原告与俞先珍的离婚调解书主张被告俞永俊与被告张选孝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际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曾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