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爱岭与杨培锋、张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岭,杨培锋,张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483号原告:李爱岭,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杨培锋,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张彦霞(张艳霞),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李爱岭与被告杨培锋、张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岭、被告杨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培锋为了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6日、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62400元,共计13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利息均付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杨培锋辩称,其借原告的款已经偿还完毕,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张彦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爱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6日、6月21日被告杨培锋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32400元,下欠借款2万元未还。被告杨培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只是借条没有抽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培锋、张彦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培锋、张彦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6月21日,被告杨培锋分别在原告李爱岭处借款7万元、62400元,共计13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李爱领现金(70000元整)柒万圆整杨培锋2015.5.6号一月还清如还不完杨培锋豫G×××××车归李爱领所有。”2.“借条今借李爱岭钱现金(62400元整)陆万贰仟肆佰元整,用一个月,如不归还迎宾大道路东四间门市房归李爱岭所有杨培锋2015.6.21号”。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均付利息至2016年4月5日,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借款7万元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将被告所有的车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21日借款62400元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将被告所有的房归原告所有,现车辆及房屋未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杨培锋欠原告李爱岭借款2万元,有被告杨培锋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培锋辩称其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已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持有借条,对被告杨培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载明有利息,被告不认可有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张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培锋、张彦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爱岭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培锋、张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