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依海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功,王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依海,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功,王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依海,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5488号苏杭明珠小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成功,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功,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容,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依海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春小贷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依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华春小额公司向我方支付律师费99343.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华春小额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若不能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自愿承担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出借人所有经济损失。”我方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缴纳律师费99343.2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并指派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的律师费不妥。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答辩称,对方提出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债权人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同时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30条主张的代理费超过规定限额,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律师费清偿有合同约定,且明确表述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民间借贷30条。规定其他费用我们认为未获得借款获得成本,追讨不应当计算在成本内。故不应当计算在24%内,应当另行支付。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约定就应当支持。故不应当脱离意思自治原则。梁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华春小贷公司支付约定利息42858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3、判令被告华春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0元;4、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9343.2元(以上合计2402923.2元);5、判令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梁依海作为出借人、华春小贷公司作为借款人、华春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具体起始时间以《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载明的实���借款时间为准,结息日为2014年11月29日,利随本清。如逾期支付利息,每日按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按借款金额2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华春小贷公司需要展期,征得梁依海同意后可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出借人与借款人展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新期限、利率为准,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3日,梁依海向华春小贷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华春小贷公司向梁依海出具收到5000000元借款的收据。2015年4月22日,梁依海与华春小贷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主要内容:华春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债权人梁依海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诺与2015年6月27日前归还本息。华春小贷公司提交一份梁依海支付明细表,载明2014年11月14日向梁依海支付3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梁依海支付2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梁依海支付500000元,2015年1月5日向梁依海支付195000元,2015年2月2日向梁依海支付117000元,2015年3月5日向梁依海支付117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梁依海支付251100元,2015年4月30日向梁依海支付251100元,2015年6月12日向梁依海支付251100元,2015年8月3日向梁依海支付251100元,2015年11月13日向梁依海支付3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向梁依海支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梁依海支付150000元。梁依海、华春小贷公司均确认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两笔款项共计3500000元,系偿还本案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梁依海不认可2015年12月31日新疆华春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梁依海转账的15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或冲抵本案��息,梁依海认可其余向其支付的2243400元,是支付梁依海与华春小贷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民借字(2014)第02号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出借本金数额,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为证,确认出借本金为5000000元。梁依海、华春小贷公司双方对已偿还本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未偿还本金的数额为1500000元(5000000元-3500000元),本院对梁依海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予以支持。对梁依海主张的利息428580元,按梁依海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17个月的利息应为474300元(1500000元×1.86%/月×17个月),梁依海主张428580元系行使其处分权,予以支持。华春集团公司提供的梁依海支付明细中除支付本案借款本金3500000元之外的2243400元利息,因梁依海认为是支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2015��12月31日新疆华春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梁依海转账的150000元,因梁依海不认可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或支付本案利息,新疆华春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人,故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对梁依海主张的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428580元,予以支持。对梁依海主张的违约金3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梁依海已按1.86%/月主张利息428580元,违约金数额应为81420元[(1500000元×2%/月×17个月)-428580元],故确认支持违约金81420元。对梁依海主张的律师费99343.2元,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24%的限额,不予支持。关于华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故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故对华春集团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梁依海未审查其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担��的规定、梁依海未审查其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方面存在过错,其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抗辩不予采信。华春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李成功、王春容在借款合同、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且借款协议约定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梁依海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华春集团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对华春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华春小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依海借款1500000元;二、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梁依海支付利息428580元;三、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梁依海支付违约金81420元;四、驳回梁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对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功、王春容��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依海上诉认为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规定支付律师费99343.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春小贷公司尚欠梁依海本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梁依海主张确认利息为42858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为81420元[(1500000元×2%/月×17个月)-42858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经意思表示一致达成《还款��诺书》约定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但梁依海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梁依海上诉主张支付律师费99343.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依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58元,由上诉人梁依海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