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9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465号原告: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叶竹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负责人。被告: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延亮,负责人。原告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公司”)、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公司、永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明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43,916元;2、被告文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22日为199,762.20元;并以443,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文明公司支付原告购货不足补偿金1,382,340元;4、被告永亮公司对被告文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文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22日为199,762.20元;并以443,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明公司因山东省微山县金寨子二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文明公司作为需货方(乙方)、被告永亮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山东省微山县金寨子二期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向甲方购买钢材,采购钢材不少于14,000吨;每批货物价格参照西本山东临沂当日报价上浮230元/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甲方为乙方垫资300吨,以后送货数量累计达到500吨为一结点,乙方必须付清500吨的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未达500吨的货款及垫资300吨的货款至主体结构封顶30天以内(或从第一车货到工地起360天以内全额付清);如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授权公司工作人员张怀林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送货单;丙方对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货款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送货单由张怀林、陈恩东签收,共计货款443,916元。因向两被告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文明公司、永亮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送货应由被告文明公司指定收货人进行签收。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两份并非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批送货系被告文明公司授权其他人员进行签收,故对该两批送货,本院难以认定为被告文明公司收取货物,原告就该两批送货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文明公司收取的原告送货数量为88吨,计货款217,100元,被告文明公司应当偿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文明公司未偿付货款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217,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永亮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文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永亮公司对被告文明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7,100元;二、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796元,由原告上海万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7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