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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刘广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刘广州,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524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4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7267-7。法定代表人:李小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州,男,1975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华昌秀,女,1974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廖庆清,男,1991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钟婷婷,女,1991年出生,汉族,江��瑞金人,个体户,住瑞金市,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与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广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刘广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542元;3、判决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广州、华昌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广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86700130121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9.6%,按季付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86700130821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务人为刘广州,抵押物为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共有的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产,担保主债务的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7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广州、华昌秀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人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他项证号为会房他证会昌字第××号。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款合同被告刘广州已归还。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广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86700140121002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9.6%,按季付息,结息日期为每季度末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宜,借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规定。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广州、华昌秀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86700130821000006。同日,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刘广州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数额为7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刘广州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刘广州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广州、华昌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限内,且数额未超过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也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及《��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广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及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广州未作答辩。被告华昌秀未作答辩。被告廖庆清未作答辩。被告钟婷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广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86700130121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9.6%,按季付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广州、华昌秀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86700130821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务人为刘广州,抵押物为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共有的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产,担保主债务的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7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广州、华昌秀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人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他项证号为会房他证会昌字第××号。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广州已归还。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广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86700140121002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9.6%,按季付息,结息日期为每季度末的20日,逾期加���50%,挪用加收1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宜,借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规定。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广州、华昌秀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86700130821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是,该笔诉争借款系抵押期限内,对合同双方具在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刘广州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数额为7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刘广州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刘广州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广州、华昌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且数额未超过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也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广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及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经原��方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州所欠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州支付借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9.6%计算利息及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54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考虑本案的标的金额、案件争议复杂程度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刘广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对上述被告刘广州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对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州、华昌秀、廖庆清、钟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州所欠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按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9.6%加收5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至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账号28×××24,开户行银赣州银行)。二、被告刘广州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华昌秀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6元,由被告刘广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刘锦有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