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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关永新、朱金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永新,冒名陈克庆、杨茂盛,假名王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捕前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04年7月2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礼,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08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小黑,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11年5月5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云3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关永新(冒名陈某2)在昆明通过被告人朱金礼介绍认识被告人骆小黑,关永新向朱金礼和骆小黑许诺高额报酬,邀约二人为其从德宏芒市运输一批毒品至昆明。朱金礼和骆小黑于5月8日驾车到达芒市,由朱金礼前去交接毒品。5月10日,朱金礼跟毒贩拿到毒品后将十二块毒品交给了骆小黑(其中有两块毒品是毒贩的),骆小黑随即将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的大货车驾驶室夹层内前往昆明。当日18时56分许,骆小黑驾驶大货车行至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镇320国道时,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依法对骆小黑驾驶的大货车进行检查,从该车驾驶室内上层卧铺与驾驶室后侧的夹层内查获海洛因4200克,骆小黑被当场抓获。在骆小黑的协助配合下,5月11日,民警在昆明市安宁草铺将朱金礼抓获归案。在朱金礼、骆小黑的协助配合下,5月15日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大摩广场停车场将关永新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关永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金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骆小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00克及扣押的关永新的皖K×××××越野车一辆、手机6部、手表1块、人民币53000元,朱金礼的手机1部,骆小黑的手机3部、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永新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关永新只应对查获的十块毒品负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朱金礼上诉称:其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一审在量刑上未予以体现,一审认定其系累犯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朱金礼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骆小黑上诉称: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骆小黑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4200克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民警在龙陵县镇安镇320国道拦停车牌号为云G×××××的大货车,经依法对该车进行检查,执勤人员从该大货车驾驶室上层卧铺与驾驶室后侧的夹层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2块,将大货车驾驶员骆小黑抓获。在骆小黑的协助配合下在昆明安宁草铺街的飘丝理发店门口将朱金礼抓获。在骆小黑和朱金礼的配合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大摩广场将关永新抓获。2.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4200克。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从杨茂盛(即关永新)的中国农行卡里取出29300元,手续费50元,共计金额29350元;2015年5月16日从杨茂盛(即关永新)的中国银行卡里取出23700元。4.通话清单。证实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在犯罪过程中互相使用手机联系的情况相互印证。5.物证照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现场情况、从云G×××××的大货车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关永新被抓时持有杨茂盛的身份证、从关永新的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内查获毒品外包装物以及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去除毒品外包装物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混同辨认,关永新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小骆(骆小黑);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朱金礼;朱金礼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骆小黑;朱金礼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陈某1(陈某2、关永新);骆小黑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朱金礼;骆小黑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陈某1(陈某2、关永新);骆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朱金礼。7.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5月3日,关永新从合肥来到昆明,之后通过朱金礼认识了骆小黑,关永新向朱金礼许诺给予高额报酬,邀约二人为其从德宏运输一批毒品至昆明。5月8日,朱金礼、骆小黑驾车到达芒市,关永新得知朱金礼和骆小黑到达德宏后,联系一个叫阿秋的男子以35万元购买了10块海洛因,安排朱金礼前去交接毒品。之后一名自称为彭某的男子与朱金礼取得联系并会面商谈毒品交接事宜。5月10日上午,彭某安排一男子在芒市三台山水果市场附近将12块毒品交予朱金礼,之后彭某打电话告知朱金礼有2块毒品是其本人的,委托朱金礼将2块毒品与关永新的10块毒品交给驾驶员骆小黑运输至昆明,其会向驾驶员支付2万元的报酬。朱金礼拿到毒品后于当日在芒市三台山水果市场附近的一个加水站将毒品交给骆小黑,但未将彭某委托其将2块毒品交予骆小黑运输至昆明的情况告知骆小黑。骆小黑将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云G×××××的大货车驾驶室夹层内后驾车往昆明方向行驶,欲将毒品运输至昆明。朱金礼则在中途下车改乘飞机前往昆明等待骆小黑。当日18时56分,当骆小黑驾驶大货车行至龙陵县镇安镇320国道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拦下检查,20时30分,执勤人员从骆小黑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室上层卧铺与驾驶室后侧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2块。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永新、朱金礼、骆小黑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公安民警抓获骆小黑,从骆小黑驾驶的大货车上查获毒品,骆小黑交代毒品是帮朱金礼运输,在骆小黑的配合下,民警抓获朱金礼,骆小黑和朱金礼交代毒品是帮一名叫陈某2的男子运输。在骆小黑和朱金礼的配合下,民警抓获陈某2,陈某2在第四次供述中交代其真实姓名叫关永新。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关永新欲运输毒品,找到朱金礼,朱金礼找到骆小黑,三人在昆明共同商议运输事宜,关永新向骆小黑和朱金礼支付报酬,朱金礼从关永新联系的人手中接到毒品后交骆小黑运输,三上诉人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上诉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关永新邀约朱金礼为其运输毒品,朱金礼邀约骆小黑为关永新运输毒品,接到毒品后交给骆小黑运输,二上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骆小黑接到毒品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永新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朱金礼及其辩护人辩解是从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辩护人辩称骆小黑有自首情节与查证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骆小黑系从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关永新、朱金礼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各自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关永新、朱金礼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骆小黑系从犯,应从轻判处。骆小黑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关永新、朱金礼量刑适当,对骆小黑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关永新、朱金礼的定罪量刑及第四项查获的毒品及财物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骆小黑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小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关永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津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