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明喜与张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喜,张必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62号原告:唐明喜,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冯利,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必有,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唐明喜与被告张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利,被告张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8日、2007年2月14日被告张必有向原告唐明喜分别借款11000元、1000元,共计12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唐明喜出具借据2份,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家里急用钱,于2016年12月底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张必有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必有辩称,在2005年到2007年原、被告与唐某、贾某四人合伙开办了珍珠岩厂,当时原告负责厂里的销售和要账,被告是负责生产和进原材料。原告要回来账,被告进材料需要资金,需要向原告要钱,要了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但是原告销售的珍珠岩被告手里面有销售记录。被告欠原告的2份借条和原告拉走珍珠岩销售几乎是相符的。到2007年由于生意不好,原被告和合伙人四人散伙算账,当时是另两个人出去了,被告不让他们出去,被告让另两人作证,他们两人说让原、被告自己算算就行了,当时对账对到后半夜,销售记录上2000多袋珍珠岩,和原告手里的借条几乎是相符的。散伙以后谁也不欠谁了,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唐明喜举证借据2份;二、被告张必有举证1、珍珠岩销售记录账本1本,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已经收回来的借条14份,3、证人唐某、贾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贾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珍珠岩销售记录账本1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已经收回来的借条14份,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05年-2007年左右,原告唐明喜、被告张必有、证人唐某、贾某系合伙关系,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唐明喜举证2份借条,与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5年-2007年左右,原告唐明喜、被告张必有、证人唐某、贾某合伙开办了珍珠岩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唐明喜在该厂负责销售和要账,被告张必有负责生产和记账,没有聘请专业的财务人员进行财务管理,记账的方式为被告张必有自己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原告唐明喜销售一部分货,被告张必有就登记一部分,被告张必有向原告唐明喜要一部分钱,就给原告唐明喜出具一部分借条。大约在2007年冬天,原告唐明喜、被告张必有、证人唐某、贾某进行了散伙算账,当时原告唐明喜手里持有被告张必有16份借条,①“今借到唐明喜(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2006年4月8日,张必有”、②今借到唐明喜现金1000元正,壹仟元整。2007年2月14日,张必有”2份借条因为当时没有拿来,被告张必有没有在账本上做记号平账,其余14份借条通过对账被告张必有全部收回来并在账本上做记号平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散伙协议和对账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告唐明喜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张必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立案时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庭审查明,涉案的2份借条,金额12000元,系2005年-2007年左右,原告唐明喜、被告张必有、证唐某会贾某兴合伙开办了珍珠岩厂时原、被告之间的有关手续,不是被告张必有向原告唐明喜借款。有珍珠岩销售记录账本1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已经收回来的借条14份、证唐某会贾某兴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及证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唐明喜与被告张必有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唐明喜与被告张必有之间在2005年-2007年左右系合伙关系,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唐明喜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被告张必有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故原告唐明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