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之君与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之君,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之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申之君之妻),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主管,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申之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被上诉人达世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之君上诉请求:1.改判其无需支付达世行公司车辆维修费6426元;2.改判其无需支付达世行公司建筑外墙维修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达世行公司,因为事故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刹车失灵,且车辆保险手续不全。该事故原因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由申之君承担赔偿责任,申之君驾车多年未造成事故。达世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达世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申之君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426元以及外墙维修费用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达世行公司提交了事故报告单,填写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事故人为申之君,事故经过为:“5月17日上午10:30左右,在洗车房进口东侧台下向上挪车,崔师傅在前辆车开进洗车房,我在后向前挪车,本想西侧通道一辆车在洗,想把���挪到西侧,我就想把车倒过西侧,在原地走了一个S弯,由于脚下打滑踩了一下油门,再踩刹车已停不下来了,然后车头撞到保险部墙角部位,造成车前杠撞伤,墙皮脱落。”申之君认可事故经过为其所写。2.达世行公司称其自行维修了车辆,并提交了结算单,显示了维修项目明细,工时费共计12852元,达世行公司称诉求主张数额为此数额的一半。申之君对此不予认可。3.达世行公司称维修了办公室外墙,并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天助日旺建材装饰销售中心的发票,项目为材料款,金额为7000元。达世行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天助日旺建材装饰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15年7月21日向达世行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000元,名目为材料费的发票,系其为达世行公司修复保险部办公室外墙的相关费用。申之君对此不予认可。4.达世行公司提交了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其中第二十九条��定:“公务车、商品车(含客户在修车辆)发生车损:1.我方员工全责的,处罚责任人车损维修配件出库价格的全额费用,及维修工时费的50%,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我方当事人全部承担……”达世行公司另提交了岗前培训记录单和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显示培训内容包括车辆管理制度,申之君签字表示同意执行达世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申之君对上述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及签字予以认可。5.达世行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达世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机动车维修、销售汽车配件等。6.达世行公司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4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达世行公司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申之君书写的事故经过显示申之君在工作中驾驶客户车辆撞到了建��外墙,造成了车辆受损,达世行公司作为经营机动车销售、维修的企业,自行维修了受损车辆符合情理,申之君虽不认可达世行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但未能就车辆受损维修损失情况提供反证,故法院采信达世行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达世行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规定责任人应承担维修工时费的50%,申之君亦签字表示同意执行达世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申之君应向达世行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426元。达世行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证明未能体现维修建筑外墙的具体情况,但申之君确驾驶车辆撞到了建筑外墙,故法院酌情判决申之君应支付达世行公司建筑外墙维修费用2000元。一审判决:1.申之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达世行公司客户车辆维修费6426元;2.申之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达世行公司建筑外墙维修费用2000元;3.驳回达世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达世行公司的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载明了客户车辆发生车损的赔偿规则,上述规章制度已向申之君进行了岗前培训,并有其签字认可,故上述规章制度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相关争议的依据。申之君关于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且保险手续不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提供的《客户车辆代理驾驶协议书》属于空白的格式合同,未有客户与达世行公司的签字盖章;申之君主张涉案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向相关主体追偿,仅凭涉案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的定性,不足以对抗用人单位的合理赔偿请求;申之君关于车辆和墙体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判决已经对相关费用进行了酌减,其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之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之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