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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生华与朱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生华,朱志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868号原告:潘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国。原告潘生华与被告朱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承接商品房室内装潢业务,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瓦工工作。装修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账,并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59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朱志国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原告为其从事瓦工工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潘生华工资5900伍仟玖佰元正。今欠人:朱志国到10天来拿钱。”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要求为其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59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生华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志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