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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玉波与方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波,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171号申请执行人:朱玉波,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李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飞,男,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朱玉波与方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方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玉波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朱玉波负担19元,方飞负担150元。因方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玉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3日查询被执行人方飞银行存款,未查询有存款信息;2016年12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7年2月6日经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1000元。被执行人多次以申请执行人隐瞒相关案件事实为由要求申请执行人到庭协商,但经本院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未能到庭。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暂无法确认下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00元,未执行到位19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效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