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庆,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赌博于2015年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石庆携带镊子等工具,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物华路10号附近的夜市,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放在口袋里的一只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盗走,后被当场抓住。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镊子一个、塑料袋一只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向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庆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庆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镊子一个、塑料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