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204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6号13-1、13-2、13-3、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03700930。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琼,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分期金额合计4887.2元及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为1‰每日,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为888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分12期归还,首月还款金额为453.1元,每月还款时间为当月11日。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销售商领取分期消费手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销售商转账348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唐伟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发货回执、明细回单、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入账通知、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结合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双方主要达成以下约定:借款金额348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首次还款金额453.1元,以后每月还款额403.1元;月供本金为借款金额除以分期还款数;月供款通过第三方代扣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银联等支付公司)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乙方若未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则甲方每日按照当期逾期应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单笔还款的偿还顺序为(1)滞纳金,(2)手续费及相关费用,(3)本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480元,被告唐伟并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唐伟出具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唐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8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除偿还的本金部分外,其余部分的性质应均为利息,该利率标准即已超年利率24%,且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伟还应当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因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唐伟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