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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福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元,绰号“瞎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谢福元在武冈市迎春亭东塔二巷口子一号公寓楼下盗窃了熊某的嘉鹏(嘉陵工业)牌女式摩托车1辆。谢福元将摩托车推至玉龙路落马巷口藏匿。谢福元放好车返回武冈新印象服装批发城附近盗窃肖某红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1辆,将摩托车停放在武冈市玉龙路落马巷口藏匿。凌晨5时许,被害人肖某找到摩托车报警。民警将谢福元当场抓获。民警将2辆摩托车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共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福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鉴定意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熊某、肖某的陈述,谢福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谢福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福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福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福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福元的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