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被告)、王庆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王庆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萍,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上诉人不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不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离职后未再到上诉人处上班,一审予以确认后,仍判决上诉人为其发放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错误。杨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日钢公司不向杨萍支付经济补偿金。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萍与日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日钢公司支付杨萍经济补偿金36567.2元;3.日钢公司支付杨萍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01.6元;4.日钢公司支付杨萍欠发工资1371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杨萍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杨萍自2008年6月10日在日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萍的工作岗位为化验工,岗位工资为每月32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杨萍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约定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2.日钢公司实行工资次月���放制度,即当月发放的系上月的劳动报酬。3.杨萍提交的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情况,以及自2015年11月日钢公司未再向杨萍发放工资。4.杨萍提交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用以证实其每月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数额。5.自2015年11月15日,日钢公司单方将杨萍调至销售岗,并安排进行相关培训,2015年11月27日,杨萍离职。6.日钢公司提交的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涉案争议经仲裁裁决及裁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杨萍的离职原因。杨萍主张日钢公司变相逼迫其离职,并提交如下证据:(1)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查询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用以证实因日钢公司停止其考勤权限,致其无法上班考勤而离职。日钢公司认为该打印件系复印件,且系杨萍单方制作,不予质证。(2)杨萍提交的离职通知书,证实日钢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其发放离职通知书。日钢公司对该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杨萍的主张。日钢公司主张杨萍于2016年1月1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杨萍属于自行离职,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书面离职申请。杨萍对该离职申请无异议,但主张实际书写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应日钢公司要求,将时间提前至2016年1月14日,在离职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处可以看出有涂改痕迹。离职申请的内容亦系应日钢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书写,为证实其主张,杨萍提��录音资料、现场照片一份。日钢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能明确谈话对象的身份,杨萍私自录音亦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2.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日钢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确定,即2015年11月27日。杨萍主张实际办理离职手续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对杨萍提交的考勤查询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日钢公司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管理的相应考勤查询记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杨萍提交的离职通知书,日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离职通知书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日钢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杨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萍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日钢公司提供的上述离职申请,能够��互印证,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对于杨萍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实际申请时间,结合书面申请的关于月份的涂改痕迹、离职申请书关于离职补办时间(2016年9月14日)的记载及上述录音资料,可以确定为2016年9月14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杨萍到日钢公司处工作,从事化验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日钢公司为杨萍缴纳自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5日,日钢公司将杨萍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安排至销售岗进行培训,杨萍不同意该次岗位调整,与日钢公司协商未果。2015年11月27日,杨萍无法通过员工考勤系统刷卡考勤,遂离职。2016年2月1日,日钢公司向杨萍发送离职通知书,其中记载离职批准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日钢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该公司与杨萍约定,杨萍的岗位工资为3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杨萍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日钢公司为杨萍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工资发放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均为工资发放时间)杨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937.37元、日钢公司月均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用207.32元、住房公积金215.47元。另查明:杨萍与日钢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日钢公司按岗位标准经考核、考评确认杨萍不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调换杨萍的岗位(工种)工作。合同履行期间日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变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变更杨萍的岗位(工种)工作。杨萍以日钢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故停止其考勤权限并停发工资等违法行为为由,向日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日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6567.2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01.1元、欠发工资13712.7元。2016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萍与日钢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日钢公司支付杨萍经济补偿金31499.2元,驳回杨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再查明:诉讼过程中,杨萍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经济补偿金36567.2元,杨萍主张日钢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擅自调岗降薪等违法行为,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杨萍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发放时间)期间的月均实发工资,加个人负担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即4570.9元,需补偿8个月,即4570.9元/月×8个月;2.欠发工资13712.7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即工资发放时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即4570.9元/月×3个月;3.带薪年休假工资2101.6元,杨萍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即210.16元/天×5天×200%。对杨萍的上述请求,日钢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萍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937.4元。杨萍自2015年11月27日即自行离职,日钢公司不应再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日钢公司对杨萍的调岗是否具有合法及合理性;二是日钢公司与杨萍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但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重大利益事项,用人单位无权擅自进行调整,应首先满足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进行调岗、变动工作地点等是否合法合理表现在,一是用人单位所做决定须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若无必要性,则无合理性;二是用人单位所作决定不应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主要是通过岗位、地点等变更是否大幅度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收入、是否严重影响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及地点变更是否在劳动者可预见范围内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日钢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杨萍的工作业绩等情况,可以调整杨萍的岗位及薪酬,但该公司未能就涉案对杨萍的岗位调整原因及依据、培训内容等作出明确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对杨萍调岗调薪具有合理性,且���萍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次调岗培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日钢公司对杨萍的调岗不具有合法、合理性,应参照原岗位的工资标准向杨萍补发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二,日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日钢公司擅自对杨萍调岗,且在杨萍拒绝调岗后未及时为其安排合理的工作岗位,停止考勤权限,并停发杨萍的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情形。杨萍2008年6月入职,日钢公司自2009年9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杨萍据此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杨萍系于2016年9月14日才实际办理辞职手续,鉴于其离职后未再上班,��钢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批准离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解除。对于杨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经济补偿金34881.28元,日钢公司未依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日钢公司应向杨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杨萍入职即2008年6月起算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即2016年2月,共计补偿8个月。杨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正常工资,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发放时间),包括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构成,杨萍主张按实发工资、代扣的养老保险费、公积金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4360.16元(3937.37元+207.32元+215.47元),故日钢公司应支付杨萍的经济补偿金为34881.28元(4360.16元/月×8个月)。2.欠发工资11812.11元,日钢公司在杨萍不同意调岗后,停止杨萍的考勤权限,致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应补发杨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考虑到劳动合同解除前,日钢公司仍应依法代扣杨萍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补发工资的标准应为杨萍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正常月平均工资即3937.37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计3个月,故补发工资为11812.11元(3937.37元×3)。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未依该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杨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日钢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杨萍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标准及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日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萍经济补偿金34881.28元;二、日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萍拖欠的工资11812.11元;三、驳回日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日钢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入职上诉人处从事化验工工作,2016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不适应工作岗位,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交的离职申请予以证明,但该申请载明因上诉人不愿意调岗遂申请辞职,且结���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查询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离职通知书、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安排的岗位调整,与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上诉人停止被上诉人的考勤权限,被上诉人无法考勤后于2015年11月27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调职命令权,应就调岗、降薪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调岗为生产经营所必要、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能力上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等方面无不利变更以及调动目的的正当性,且结合被上诉人在不同意调岗与上诉人协商未果情况下,被上诉人便停止其考勤权限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调岗降薪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应参照原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补发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离职,但该离职系因上诉人停止被上诉人的考勤权限,致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上诉人应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一审根据已审查查明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被上诉人月平均正常工资即4360.16元,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后,认定上诉人应补发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共计11812.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881.28元(4360.16元/月×8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日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