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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玉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质,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保和镇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保和镇永久村被告人李玉质之子李某某家中有枪。2016年12月1日,民警到李某某家中调查,李玉质主动交代持有一把火药枪,并将放于卧室门背后的火药枪一支交给了民警。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玉质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李玉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玉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玉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玉质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红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