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永芬与罗昭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芬,罗昭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芬,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昭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永芬因与被上诉人罗昭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昭均诉讼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昭均负担。事实及理由为:蔡永芬欠罗昭均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罗昭均举示的欠条不真实,一审未鉴定出结论,不能认定蔡永芬差欠罗昭均款项。罗昭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昭均起诉请求:1.蔡永芬支付运费75442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蔡永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昭均为蔡永芬运输石子,经结算蔡永芬为罗昭均出具欠条一张在载明:“欠罗昭均运费¥210367元,大写金额:贰拾壹万零叁佰陆拾柒元整。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所有运费。欠款人:蔡永芬(签字捺印),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蔡永芬向罗昭均支付了134925元的运费,尚欠的75442元经罗昭均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求解决。一审庭审中,蔡永芬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欠条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因蔡永芬未提供同时期签字的比对样本,后只要求对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检材指印模糊不清,不满足指印鉴定所需的基本条件,中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罗昭均为蔡永芬运输货物,蔡永芬依约应当按期支付货款,蔡永芬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罗昭均要求蔡永芬支付所欠货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蔡永芬否认欠条为自己所签,款已经付清之辩解,因蔡永芬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蔡永芬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罗昭均运费7544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蔡永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永芬主张其曾向罗昭均出具过相同的欠条,但已付清全部款项,欠条已收回,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蔡永芬未举证证明本案涉诉欠条虚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欠条是蔡永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蔡永芬应当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履行支付责任。蔡永芬抗辩其在出具欠条后,已付清全部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罗昭均的陈述,认定蔡永芬已支付134925元,仅差欠7544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永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蔡永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