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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良春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章金都百货超市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春,南京市雨花台区章金都百货超市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946号原告:吴良春,女,1970年3月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章金都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业主:章金都,男,1971年5月2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红,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吴良春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章金都百货超市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春,被告章金都百货超市店的业主章金都及其代理人陈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200元(2900*9*2);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00元(2900*2)。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5日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试用期两个月,第一个月工资2500元,后涨到2800元,2016年11月、12月均是29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19日休息,被告回复让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拒绝,但支付了工资20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被告章金都百货超市店辩称,1.被告雇佣原告是临时工,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是小超市,不需要雇员,原告是自行至被告处请求先干干看,被告就同意了。2.关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间。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至被告处,担任理货员,未约定试用期时间,但试用期工资是2500元,试用期满了月工资是2800元,2016年11月按2900元支付。2016年5月1日,原告因妹夫去世离开,2016年5月至7月27日原告均未来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工资。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晚上又至被告处要求继续工作。2016年12月18日,原告以身体欠安为由要求休息,被告考虑到冬季不忙年关将近,且家中小孩放假在家,故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年后再来。当天晚上就把12月份18天工资1800元结清并多支付200元。当晚九点多,原告即离开被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寻到被告处找工作,被告同意用工,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转正后2800元/月。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离开。2016年6月份,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是否想再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27日晚上,原告重新至被告处工作,工资2800元/月。2016年11月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0元/月。2016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休息一天,被告回复让其离职。2016年12月19日起,原告离职,被告多支付原告200元,双方工资结清:2016年7月(5天)工资450元,8月份工资28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10月工资2800元,11月工资2900元,12月(18天)2000元(1800元+200元)。同日,原告至雨花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月7日,被告至雨花台区劳动保障监察科办公室接受询问,承认原告曾是其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宁雨劳人仲不字(2017)第0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雨花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若构成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系自行至被告处寻求工作,被告无招聘意向且无长期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目的,双方约定“干干看”,故本院认定在此期间双方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工作意向,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安排进行工作,被告稳定为原告支付工资,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7月27日入职,2016年8月28日满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共计21500元((45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1800元)*2倍),被告已支付原告10950元(45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1800元+200元),还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055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突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依法应当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2825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金都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良春二倍工资差额10550元,赔偿金2825元,共计13375元;二、驳回原告吴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蓁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