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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小春、邓小红与郭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春,邓小红,郭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47号原告:邓小春,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邓小红,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发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邓小春、邓小红与被告郭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春、邓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发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季晓春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季晓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经查,季晓春所负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发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董皓将其对季晓春享有的债权250万元本息转让给邓小春、邓小红,并已通知季晓春债权转让事宜,以此判决“被告季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归还原告邓小春、邓小红借款228万元并给付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案中证据材料反映季晓春向董皓借款250万元系发生于2011年4月15日。季晓春与郭发菊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季晓春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案两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季晓春向董皓的借款发生于季晓春与郭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郭发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发菊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季晓春所负债务(借款本金228万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660元,由被告郭发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