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金增与戴长月、刘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增,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768号原告:刘金增,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月,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刘文立,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杨德胜,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左军号,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增与被告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戴长月、被告刘文立、被告杨德胜、被告左军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105100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合伙经营弯头、三通等管件生意,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四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弯头、三通等管件,货款总额共计187965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82865元。原告多次要求与四被告结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被告方签字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37张,证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方自原告处提走了价值187965元的货物;2.原告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24张,证明被告方通过刘文立账户向原告支付了82865元的货款;3.证人刘某1出庭证明:曾给原被告调解过两次债务纠纷,一次在2017年元旦前后,一次在年前腊月二十八。元旦前后那次,原告刘金增与被告左军号、戴长月、刘文立调解,证人刘某1也在场,听到被告方欠原告钱,多少不清楚,被告方想少给点钱说质量有问题,原告不同意。4.证人刘某2真出庭证明:其系原告刘金增雇工,2012年或是2013年,这期间刘文立在刘金增处提过货,其余三被告有无去提货不清楚,货款是否结清不清楚。被告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辩称,四被告不属合伙关系,刘文立系戴长月雇佣的员工,左军号与杨德胜、戴长月系亲戚关系,戴长月自2011年起便在原告处提货,多是戴长月或刘文立去提货,别人没去过,原告送货次数较少,戴长月自己没有厂子,有时送货来就放到左军号的厂子里,左军号在厂子就由左军号签字,不在厂子就由杨德胜签字。欠款已付清,货款有通过刘文立账户转账的,也有通过别人账户给原告转账,还有部分通过现金和承兑汇票结算,销货清单和送货清单被告没有收回,当时给不了货款的被告都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前双方对过账,给钱后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戴长月,因货款已结清,戴长月把欠条都扔了。四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19张,证明被告方通过刘文立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82865元;2.证人戴某出庭证明:其系孟村回族自治县精锐盲板厂销售员,被告刘文立、戴长月与该厂有业务往来,现货款已结清。戴长月与该厂交易时,戴长月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收到货物,双方多通过现金结算,如当时未结算,戴长月就在厂子会计处打欠条。3.证人殷某出庭证明:其系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戴长月与该公司有两年多的业务往来,最后一笔货款已于今年清明前结清。证人殷某给戴长月送货,戴长月在回单上签字,公司凭戴长月签字的单据与戴长月对账,有时戴长月给现钱,给不了现钱给公司打欠条。戴长月没给公司打过欠条。证人所在公司仅凭送货单和销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销货清单及送货单,除刘文立2014年8月29日在送货人处签名的单据系被告方退货、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6日单据上签名非戴长月本人所签外,其余四被告收货的签名均系四被告本人所签,两张左军号签名的单据系代戴长月收货,四被告不认识孙春江;2.对原告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还通过其他账户转账及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3.对证人刘某1出庭证言意见为:刘某1曾两次为原告和被告左军号调解,时间都对,但是因刘金增欠左军号的钱,与本案无关;4.对证人刘某2真出庭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资金往来信息表认可,与原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相一致,证实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865元;2.证人戴某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所在工厂在孟村,交易习惯与盐山县个体户交易方式及习惯有所不同,个体工商户往往因竞争压力允许客户不打欠条就拖欠货款;3.证人殷某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所述系孟村的公司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刘金增与他人交易的习惯,且戴长月现仍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调查,与原告刘金增有生意往来的刘斌称,刘斌自2015年至今,一直与刘金增有生意往来,现尚欠刘金增货款。刘斌与刘金增交易没有对账单,双方凭刘斌签字的送货单结算,送货单一式两联,第二联在刘斌处,底联在刘金增处,刘斌给不了刘金增货款也没有打欠条,隔段时间再结算,结算后刘斌将签过字的送货单底联拿回,如通过银行转账,因有回款单就不需抽底联,刘斌与其他客户也这样交易。与原告刘金增、被告左军号皆有生意往来的沈超峰称,沈超峰买过刘金增的白钢货,两年前曾买过左军号的法兰,应付左军号的货款都已结清,尚欠刘金增部分货款。沈超峰与刘金增、左军号交易,是沈超峰去卖方处提货,并在卖方提供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单据上有货物型号、规格、价款,双方凭沈超峰签字的送货单结算,如当时付款,就不再签字,如卖方处还有沈超峰签字的送货单,就证明尚欠卖方货款。如是不熟悉的大公司要求年底为其打欠条,而像刘金增这种个人经营的往往不打欠条,这一行业都是这样交易。原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均认可,并提供原告与其他人交易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共50张相互印证。四被告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刘斌陈述系其与刘金增2015年后二人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原告与戴长月之间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与交易方式照此,且两位证人均欠原告欠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未经原被告质询,陈述具有片面性,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与其他人交易的销货清单、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二者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刘文立在送货单位处签名的送货单,本院结合当日原告出具另一张送货单,两张送货单制单形式、填写货物笔迹均相符,且单据上未注明退货,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0日送货单,无四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6日销货清单,被告戴长月不认可单据上的“代长月”系其签名、不认识孙春江,而原告未提供孙春江与戴长月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两张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四被告认可其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多次在原告刘金增处购买三通、弯头等管件,其中戴长月签收的销货清单9张、送货单3张,货款共计20440元;刘文立签收的销货清单6张、送货单11张,货款共计159121元;韩德胜签收的送货单3张,货款共计5519元;左军号签收的销货清单1张、送货单1张,货款共计545元。以上货款共计18562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通过刘文立账户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1865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286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供应管件货款共计185625元,由四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证实,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四被告应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方主张四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代收关系,因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82865元的货款支付均通过被告刘文立账户,故应认定被告刘文立给付原告货款82865元,故被告刘文立尚欠原告货款76256元。被告方主张货款还通过现金、其他账户及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欠条原告已退还被告,原告否认,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称货款已结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如未结清货款被告有打欠条,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戴某称戴长月未与证人所在厂子结算货款的,就在厂子会计处打欠条,但未提供欠条、账目等证据相印证;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殷某称有时戴长月给不了现钱给公司打欠条,后又称戴长月没给公司打过欠条,前后矛盾;本院结合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为原被告调解过的证人刘某1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及本院向与原告刘金增、被告左军号皆有生意往来的沈超峰所做调查,其称像原告这样个人经营的往往不打欠条,双方凭送货单结算,综上,对被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被告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月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20440元;二、被告刘文立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76256元;三、被告韩德胜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5519元;四、被告左军号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545元。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刘金增负担104元,由被告戴长月负担504元,被告刘文立负担1881元,被告韩德胜负担136元,被告左军号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