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056赵中与朱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朱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056号原告:赵中,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宜兴市。被告:朱良才,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赵中与被告朱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被告朱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后来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被告朱良才辩称,借款金额是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利息太高,要求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良才于2015年1月24日向赵中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2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朱良才未归还借款。后经赵中催要,朱良才于2017年1月24日重新向赵中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借赵中现金38000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双方认可为原本金20000元加上18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合计38000元。庭审中,朱良才称已于去年还给赵中5000元。赵中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是朱良才拖欠他的工人工资款,是支付他的工人工资款的。朱良才对欠赵中的工人工资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赵中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同时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中与被告朱良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朱良才所借借款的金额应以赵中实际交付的数额2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5分,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朱良才称其已归还赵中5000元,因赵中不认可,称该5000元是支付他的工人工资款,且朱良才对欠赵中工人工资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朱良才提出的已归还赵中5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中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由朱良才负担。此款已由赵中垫付,朱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赵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