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兴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雷,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40分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被告人徐兴雷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同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寿镇东风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陈某(男,时年50岁)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及乘车人史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徐兴雷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68.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兴雷与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徐兴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兴雷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及拍照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兴雷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兴雷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延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吴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