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富杰与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金在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在镐,李富杰,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在镐,男,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李富杰,男,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被执行人: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龙井市。投资人:金在镐,厂长。复议申请人金在镐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富杰与被执行人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金在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富杰于2014年7月30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龙执字第237-1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生产的砖。2015年8月12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在镐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的房屋。2015年9月25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执字第237-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金在镐在交通银行延边时代广场支行的工资卡。2015年11月12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执字第237-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的变压器250K一台、罗扳机一台、切皮对滚机一台。龙井市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东盛涌镇利民砖厂(现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所有人朴承彪与金在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0年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为20万元,承包期限内金在镐所上设备在承包到期后金在镐不继续承包时,已上的新设备无偿归朴承彪所有。嗣后,金在镐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到工商管理部门将东盛涌镇利民砖厂注册登记为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该厂性质为独资企业,投资人注册为金在镐。2012年10月18日,金在镐在未给砖厂添置任何设备的情况下与蔡汉、赵艳杰、石长海签订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在镐出厂房,蔡汉、赵艳杰出资金,石长海负责生产。金在镐负责监督销售和开票,监督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赵艳杰负责销售,蔡汉负责开票,赵艳杰、蔡汉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金在镐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金在镐与李富杰签订收购炉灰合同,李富杰按照合同向金在镐出售3672立方米炉灰,因金在镐拒绝支付剩余炉灰款71800元,李富杰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与金在镐立即支付炉灰款71800元。2014年3月24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富杰炉灰款71800元及违约金,如被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金在镐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李富杰于2014年7月30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查封了异议人金在镐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的房屋,并冻结了异议人金在镐在交通银行延边时代广场支行的工资卡,还查封了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的变压器250K一台、罗扳机一台、切皮对滚机一台。龙井市人民法院查封金在镐的房屋后,于2015年8月27日给金在镐送达查封裁定书,但异议人拒绝签收。于2015年9月25日冻结异议人工资卡后,龙井市人民法院每月向异议人支取2500元生活费用。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金在镐从朴承彪处承包东盛涌镇利民砖厂后,变更注册为金在镐独资的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2012年10月8日,金在镐将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转包给蔡汉、赵艳杰时未添置任何设备,龙井市人民法院所查封的变压器、罗扳机、切皮对滚机不属于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与金在镐所有。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曾查封了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的部分红砖,经了解该红砖早已抵给他人,现已不存在。综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在执行中无任何财产,故龙井市人民法院查封金在镐所有的房屋和银行卡未违背判决原意;对异议人提出查封房屋时未向异议人送达裁定书的主张,本院已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因异议人拒收造成其无裁定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提出蔡汉、赵艳杰承认炉灰款与异议人无关,法院已向蔡汉、赵艳杰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而未强制执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因金在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龙井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提出无法执行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是因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有误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龙井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异议人金在镐的异议请求。金在镐申请复议称,一、根据判决应当先执行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而不应当先执行金在镐的财产;二、第三人蔡汉、赵艳杰作出主动承担炉灰款的承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龙井市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三人蔡汉、赵艳杰的财产,且龙井市人民法院向上述第三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未强制执行错误;三、认定李富杰向金在镐出售炉灰的事实错误,实际上由李富杰向蔡汉、赵艳杰出售了炉灰;四、“无法执行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是因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有误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五、金在镐拒收裁定书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重新审理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2009年6月3日,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朴承彪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砖厂出售给朴承彪。2010年4月23日,朴成彪与金在镐签订合同,将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砖厂发包给金在镐。2010年6月22日,金在镐在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登记为金在镐。根据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办理营业执照时,金在镐向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如下:朴承彪购买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砖厂时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金在镐和朴承彪之间达成的砖厂租赁承包合同书;未提供投资的银行实际存款单。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成立时,以及到2012年转包给第三人赵艳杰、蔡汉、石长海为止,金在镐在原有的属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砖厂和朴承彪的厂房和设备基础上未添置任何设备以及投入其他财产。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执字第237号执行卷宗显示,金在镐拒绝签收(2014)龙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执字第237-11号执行裁定和冻结、扣划金在镐银行存款裁定书未向金在镐送达,但以上裁定均分别送达给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和交通银行延边时代广场支行。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14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分别向蔡汉、赵艳杰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除以上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龙井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金在镐从朴承彪处承包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砖厂后未投入任何财产,故龙井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砖厂内的变压器、罗扳机、切皮对滚机以及厂房均不属于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以及金在镐所有的财产,不符合执行条件。目前,除以上财产以外,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金在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金在镐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背判决原意;二、被执行人金在镐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第三人蔡汉、赵艳杰名下尚不存在具体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金在镐关于第三人蔡汉、赵艳杰作出主动承担炉灰款的承诺的情况下龙井市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三人蔡汉、赵艳杰的财产,且龙井市人民法院向上述第三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未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部分执行裁定书未向金在镐送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但不足以影响裁定的效力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四、复议请求第“三”、“四”项属于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在镐的复议申请,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燕峰审 判 员 崔永燮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