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振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民,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振民等人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大河人家酒店门口,因琐事朋友杨某与甘宏凡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振民用拳头将冯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赔偿冯某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振民于2017年2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振民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证人王皓、田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伤;4、情鉴定意见;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振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振民等人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大河人家酒店门口,因琐事朋友杨某与甘宏凡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振民用拳头将冯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振民于2017年2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案发后,赔偿冯某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振民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皓、田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振民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马振民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赔偿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