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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贵华与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华,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234号原告:何贵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发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贵华与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配件,至2015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8305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贵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何贵华与江西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配件,至2015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8305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玻璃配件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玻璃配件,经原告催付,被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贵华支付货款18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及公告费用600元,共计858元,由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林伟人民陪审员  黄卫良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