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毓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毓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50号原告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商永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26551452。法定代表人桑景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109。法定代表人王帅,职务董事长。被告孙毓何,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毓何买卖合同。原告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孙毓何到庭参加诉讼、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下简称北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晨公司、孙毓何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封顶后半月之内付清商砼款,总时间自合同日期起不超过3个半月(105天),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每月按二分五厘计算利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149.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商砼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14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晨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孙毓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商丘凤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晨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号合同中约定,本案被告孙毓何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双八镇乔殷新型社区23号、46号、52号(77号)楼的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毓何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并加盖北晨公司的材料专用章,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封顶后半月之内付清商砼款,总时间自合同日期起不超过3个半月(105天),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每月按二分五厘计算利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149.5万元,并由被告孙毓何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商砼款,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毓何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并加盖北晨公司的材料专用章,因被告孙毓何系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双八镇乔殷新型社区23号、46号、52号(77号)楼的项目经理,职务是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孙毓何承担14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北晨公司下属机构,依法应由北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北晨公司偿还商砼款14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北晨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3个半月(105天),否则按月息2分5厘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故对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北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149.5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恒大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军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伯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