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志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民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民,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河津市铝基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旭,北京中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二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世存、陈重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民及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志民于2011年8月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河津总代理,随后发展会员50余人,其中常某某交5万元,崔某某交34万元(返利1万元),其他人员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程志民从琳琅至家共获销售奖224607.24元,管理奖13420元,培育奖1650.8元,店补151600元,合计39127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宣传资料、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层级图及积分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2011年10月河北日报宣传琳琅至家的一站式网络营销交易平台,被告人认为琳琅至家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合法的,加入该公司时主观上没有传销的故意。2、被告人在本案中不仅没有获利,反而因琳琅至家公司被查封,损失一百余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1年电子商务在我国属新生事物,琳琅至家的营销模式是否属于传销,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现在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不妥当的。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发展的传销人员累计50余人,但是这50余人中有一部分人员被告人只是借用他的身份证,实际出资人是被告人本人,另有一部分人是只在网上购买产品,这两种人不能认定为传销人员,除去这两种人,参与传销的人数不足30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志民于2011年8月经张某介绍投资12.5万元加入琳琅至家公园,并成为该公司河津市总代理。琳琅至家公司是一个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下线人员业绩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奖金制度规定会员分为5个等级,由低至高分别为销费会员,初级代理、普通代理、商务代理和高级代理。程志民为该组织的高级代理,随后程志民从琳琅至家公司购买了一些商品在山西铝厂文体街开了一个琳琅至家商店,在经营商店过程中程志民介绍多名客户加入琳琅公司,同时还借用多名亲友的身份证在亲友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出资以亲友名义加入琳琅公司。至2012年5月琳琅至家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程志民发展各类会员共计50余人,形成多个层级,按琳琅至家公司奖金制度,程志民应得销售奖224607.24元、管理奖13420元、培育奖1650.8元、店补151600元,合计391278.04元。程志民将这些奖金全部投资于琳琅至家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证定: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江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江分局正式对琳琅至家公司涉嫌传销活动立案侦查,该公司技术部门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司用于管理会员的后台管理服务器中的会员信息。(2012)吉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琳琅至家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销售合同,证明程志民及其发展的会员与琳琅至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成为琳琅至家公司会员。层级图及积分单,证明程志民及其发展的会员组成的传销式人员结构图及各会员的积分情况。证人杨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程志民借用多名亲友的身份证,自己出资以亲友名义加入琳琅至家公司。证人崔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程志民介绍他人加入琳琅至家公司。被告人程志民的供述,证明程志民经张某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为了谋取利益,介绍亲友或客户加入琳琅至家公司,还借用多名亲友的身份证,办理会员卡发展下线。户籍信息,证明程志民出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民采用网络购物等形式,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加入琳琅至家公司时,看了河北日报对琳琅至家公司的宣传,认为琳琅至家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公司,其没有从事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事实证明虽然琳琅至家公司依法成立,但该公司成立后从事违法的传销活动,被告人加入该公司后也积极发展会员,且明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主观上有从事传销活动的故意,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获利返而亏损一百余万元;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以行为人获得利益为构成要件,其是否获利不影响定罪。关于辩护人认为2011年法律对琳琅至家公司的营销模式是否属于违法没有明确界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的意见;因2009年刑法修订后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借用亲友身份证办的会员卡和只在网上购买产品的会员不能认定为传销人员的意见,因这两种人都是琳琅至家传销组织的会员,且都有各自的会员层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示,河津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结果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克伟代理审判员 乔彦武代理审判员 贺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晓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