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英连与彭朝勤、陈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朝勤,陈维军,李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勤,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军,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连,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彭朝勤、陈维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彭朝勤、陈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李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朝勤、陈维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英连归还彭朝勤、陈维军借款71万元。2.由李英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金额错误。彭朝勤、陈维军与李英连是朋友关系,彭朝勤在李英连处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截止李英连起诉日,彭朝勤、陈维军累计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下欠借款本金71万元,而一审判决却将彭朝勤、陈维军归还的借款本金说成是支付了利息12万元,显然没有证据佐证。李英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英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朝勤、陈维军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8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彭朝勤、陈维军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英连变更诉讼请求为:1、彭朝勤、陈维军归还李英连借款本金8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300元由彭朝勤、陈维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朝勤与陈维军系夫妻关系。彭朝勤于2015年4月29日在李英连处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向李英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英连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整)。”李英连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彭朝勤、陈维军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2万元。李英连未举示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李英连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彭朝勤在李英连处借款,并向李英连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彭朝勤未足额归还李英连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英连诉请彭朝勤归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英连主张彭朝勤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维军与彭朝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朝勤、陈维军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陈维军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朝勤、陈维军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朝勤、陈维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英连借款8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彭朝勤、陈维军负担(彭朝勤、陈维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立案庭交纳,陈维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李英连);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彭朝勤、陈维军负担(此款李英连已垫付,彭朝勤、陈维军随案款给付李英连);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300元,由彭朝勤、陈维军负担,彭朝勤、陈维军随案款给付李英连。二审中,李英连陈述:双方虽未在借条上载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彭朝勤、陈维军在出具借条后前三个月均分别支付了2万元,金额与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相当,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彭朝勤、陈维军陈述: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并无要支付利息的约定,借款后前期向李英连陆续支付1至3万元不等的款项,系因李英连称每月需要一些零星的费用,彭朝勤、陈维军可以视情况支付,到最后再结算。彭朝勤、陈维军向李英连陆续支付的29万元款项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审理中李英连虽以其出借100万元款项后,前期彭朝勤、陈维军每月支付过2万元款项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彭朝勤、陈维军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彭朝勤、陈维军在借款后曾按每月2万元向李英连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达到让本院确信系计付利息的规律性,故本院对李英连的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陈维军在借条出具后向李英连支付的29万元款项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经品迭,彭朝勤、陈维军现尚欠李英连借款本金71万元,彭朝勤、陈维军理应及时归还。对于李英连要求彭朝勤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本金71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彭朝勤、陈维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被改判,系因二审中彭朝勤、陈维军作了新的陈述所致,不属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彭朝勤、陈维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英连借款本金7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00元,由上诉人彭朝勤、陈维军负担16200元,由被上诉人李英连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李英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