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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97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曾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曾常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74、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永安路80号内(驼绒发电房)之一,组织机构代码L2975168-7。负责人黄合兵,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家集,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常华,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以下简称合兵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曾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536、1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2.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7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4.67元予被告曾常华;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4.01元予被告曾常华;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815.2元予被告曾常华;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87元、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予被告曾常华;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在(2016)粤0605民初13536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曾常华在(2016)粤0605民初13765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5民初1353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6)粤0605民初1376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合兵鞋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运用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劳动者的受伤事故并不属于工伤,不应当按工伤处理。2.合兵鞋材厂提供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实曾常华的工资标准为2310元,且曾常华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一审开庭质证都确认了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认定合兵鞋材厂举证不能,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皮革、制鞋业”的平均工资53336元/年来处理,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3.合兵鞋材厂对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提起了复查,也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劳动者并没有按鉴定机构的通知到场接受复查鉴定,后来劳动者单方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求情另行约定鉴定时间且不通知用人单位,在合兵鞋材厂未参与、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违规嫌疑。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停工留薪期,初级鉴定结论经过复查及省级鉴定结论已失效,而复查及省级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判令合兵鞋材厂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曾常华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级别,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正确。理由如下:1.曾常华的受伤程度非常轻微,只伤到一小处手指,已医治好,完全恢复所有机能,并不影响日后工作生活,医疗费也仅花费几百元,说明其受伤程度并不严重。2.曾常华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结论都存在有违规嫌疑,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曾常华的受伤事故,事实上并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合兵鞋材厂由于订单量不足,为了使工人回家过年避开春运高峰期,己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放春节假期,曾常华于2015年1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并非在上班期间。2.曾常华入职工厂从事的是杂工,并非模具工,曾常华在工厂放假期间闲来无事在模具车间胡乱敲打导致受伤,完全与工作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合兵鞋材厂无须向曾常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7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4.67元;3.合兵鞋材厂无须向曾常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4.01元;4.合兵鞋材厂无须向曾常华支付医疗费815.2元;5.合兵鞋材厂无须向曾常华支付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87元、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曾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合兵鞋材厂的上诉,被上诉人曾常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合兵鞋材厂的上诉,维持原判。合兵鞋材厂、曾常华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曾常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受伤害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合兵鞋材厂主张曾常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常华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合兵鞋材厂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没有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兵鞋材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曾常华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寻求司法救济,依法应当视为合兵鞋材厂对曾常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没有异议。因此,合兵鞋材厂关于曾常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常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5年8月1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35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曾常华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经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复字2015年175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确认曾常华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合兵鞋材厂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6]054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曾常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合兵鞋材厂对曾常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也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相应处理,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为最终结论。合兵鞋材厂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劳鉴再字[2016]054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效力。关于曾常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由于合兵鞋材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曾常华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且从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劳动者的停工留薪医疗期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或者申请再次鉴定的范围,申请复查或者申请再次鉴定的范围仅限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因此,合兵鞋材厂关于复查及省级鉴定结论中没有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无需向曾常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常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对于曾常华的工种问题,合兵鞋材厂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曾常华是杂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曾常华的职业为模具工的记载,本院确认曾常华受伤前的工作岗位为模具工。原审判决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的平均工资53336元/年即4444.67元/月,作为曾常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常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合兵鞋材厂没有为曾常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原审判决合兵鞋材厂向曾常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2.69元(4444.6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78.68元(4444.6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4.67元(4444.67元/月×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4.01元(4444.67元/月×3个月)正确。另外,工伤医疗费815.2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87元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均属于因曾常华的工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合兵鞋材厂承担,合兵鞋材厂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合兵鞋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