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与赵汝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赵汝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728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江杜中路137号西边全部。负责人:陈育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杰,该支行综合部经理。被告:赵汝棉,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诉被告赵汝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杰、被告赵汝棉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过审理后,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杰、被告赵汝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9时47分,被告赵汝棉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杜阮镇木朗村新会农商银行木朗支行前路段起步时油门当脚刹撞向新会农商银行木朗支行大门,将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撞坏受损,造成了维修费28538.5元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由被告赔付原告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维修费及财产保全诉讼费。但至今被告还未偿付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维修费285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赵汝棉驾驶证;2、赵汝棉强制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电卷闸、自动玻璃门维修清单;5、电卷闸、自动玻璃门维修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负责维修新会农商银行木朗支行大门的许某出庭作证。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与我联系赔偿事宜,其损失也没有经过第三方估价。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申请对原告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证人许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区双水镇××村××号,系新会区会城淇铿不锈钢机电设备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陈述称:(解释维修、安装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朗支行大门玻璃门的材料与价格)被告撞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朗支行)玻璃门是向外的,玻璃门有轨道轮子、皮带拉动电机、感应盒,因该套自动门感应机损坏,所以需要整套更换。整套电机没有零散件销售,包括轨道,所以要整套更换,改套系统更换的市场价格为16235元,另我方收取安装人工费。评估部门只是计算铝塑板的价格,并没有计算夹板和人工费的价钱。天花板是立体造型,曲尺部分应计算面积在内。卷闸防鼠网我方采用是304剩以1.5的线径,包含安装的人工费、损耗费也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9时47分,被告赵汝棉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杜阮镇木朗新会农商银行前路段起步时,分别与静止停放的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沃明)、粤J×××××号小轿车(驾驶人陈小琼)发生碰撞,致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银行电动门及玻璃门,造成三车、电动门及玻璃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4407034201602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赵汝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沃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小琼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汝棉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沃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小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将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朗支行损坏的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等交由新会区会城淇铿不锈钢机电设备工程部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因此支付了维修费28538.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既无经双方协商,也没有经鉴定部门的价格鉴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确认。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经由本院摇珠确定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会农商银行木朗支行损坏的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的维修费(含材料费用、加工费用、税金)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了公估号:TCCC160021《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大门损坏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2016)粤0703民初2728号案件中,位于江门市杜阮镇江杜中路137号的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因2016年03月05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费用评估核定金额为:8372.30元。另评估的税金为502.34元。被告预交了本次鉴定的公估费2850元。另查明,被告持有的准驾车型为E。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016年2月3日,被告赵汝棉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号小型面包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汝棉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沃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小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金融部门,为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及客户的利益,其对损坏的电动卷闸、自动玻璃门及时进行维修是必要的,虽然其提供了维修的清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其维修费用为28538.50元。但原告在维修前没有对维修项目及价格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损坏的物件进行价格鉴定。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28538.50元,缺乏公正、公平及合理性,对其主张的损失28538.5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经由本院摇珠确定委托具有检验评估资质的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损失为8372.30元,另税金为502.3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874.6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即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小型面包车,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适用上述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8874.6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赔付人民币8874.64元。二、驳回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负担177元,被告赵汝棉负担7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汝棉负担(被告赵汝棉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赵汝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将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迳付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鉴定费(公估费)2850元,由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负担1967元(原告负担的鉴定费已经由被告赵汝棉预交,被告赵汝棉可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项时予以扣减),被告赵汝棉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