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开云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云,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382号原告:杨开云,男,1971年5月2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虎,男,1980年7月7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未到庭)。原告杨开云与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时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向被告买口袋和称用了2000元,从15000元的借款中扣除,被告还欠原告1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2016年10月份,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又还款1000元,现仍下欠120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杨开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买口袋和称用了200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15000元中扣除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13000元并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开云借款给被告王虎,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后,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2%的标准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故利息的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芳审 判 员 牛爱民人民陪审员 窦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侍丽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