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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林海与潍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海,潍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768号原告:黄林海,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278号。被告:王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义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林海与被告潍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王鹏、于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远、被告王鹏、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被告于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海诉称,2016年8月7日,被告王鹏驾驶车主为大众出租公司的鲁G×××××号客车在乔官镇于家山前村与于义明发生交通事故,于义明车载黄林海,造成黄林海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海无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王鹏、于义明进行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书面答辩称,他公司是出租车代理公司,驾驶员自带轿车挂靠公司经营出租业务,根据合同约定,该车属个人所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该车的保险已入,正常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鹏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他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要求给另一伤者于义明预留限额。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于义明辩称,他无偿为原告黄林海提供乘车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并且在本次事故中他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5时00分许,王鹏驾驶车牌号为鲁G×××××小型客车,沿昌乐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官镇于家山前村村东路口处时,与于义明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林海发生碰撞,造成于义明、黄林海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林海无事故责任。原告黄林海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症复合伤,重症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霍纳氏综合征,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血胸(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其鉴定意见(一)黄林海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八级。黄林海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确定黄林海误工时间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三)确定黄林海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四)确定黄林海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玖仟元。(五)、确定黄林海营养补给三个月。被告王鹏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挂靠经营,被告王鹏系实际管理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免责情形,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564.1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12元、误工费8383.5元【(86.42+59.39)÷2元/天×115天】、护理费6713.84元(其女黄萍119.89元×56天)、伤残赔偿金142320元(城乡结合标准22237.5元×20×32%)、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8564.1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1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92416.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83.5元、护理费6713.84元、伤残赔偿金142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6417.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为846.42元/天,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为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生效判决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经营合同、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被告于义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王鹏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义明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8833.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但请求数额过高,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1833.44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98344.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160677.34元(含××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812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王鹏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5400元、伤残类损失5897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37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94651.44元(98344.1元-5400元+160677.34元-58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36256.01元,被告于义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8395.43元。因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36256.0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00626.01元(交强险64370元+商业三者险136256.01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2812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王鹏赔偿70%,计款1968.4元,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于义明赔偿30%,计款84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林海经济损失200626.01元;二、被告王鹏赔偿原告黄林海经济损失1968.4元,被告潍坊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于义明赔偿原告黄林海经济损失59239.03元(58395.43元+84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黄林海负担50元,被告王鹏负担1837元,由被告于义明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