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395号原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赵保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限芙。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法定代表人苏文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海,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因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285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众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10民终字15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限芙、被告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我公司后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5万元,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在我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发函1份,除单方声称原告未提货外,并表示已将我公司定制设备另作处理,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合同;2、返还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力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原告德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分两次共计收到原告货款45万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支付时间的变更,约定了管辖权,并证明原告没有违约的事实;3、《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已经处理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没有答复的事实。4、《技术方案》1套,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完工的工程节点通知原告看货付款、或者参与调试等工作,造成此技术方案至今无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向本院提供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以外,还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被告众力公司的传真件(催告函)2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曾两次催告、督促原告履行合同,限原告截止2015年3月7日、14日付款提货;2、2015年3月18日原告德金公司的函告1份、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确表达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2014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约期内支付进度款,原告延迟履行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5、多用炉材料明细表(成本造价表)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材料、人工等利益损失;6、照片1组,证明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生产出来并存放于原告公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密封箱式多用炉(主炉)2台(价值150万元)、低温回火炉2台(价值14万元)、清洗机1台(价值26万元)、装卸料小车1台(价款5万元)、升降台1台(价值2万元)、备料台1台(价值2万元)、调试费1万元,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含税价);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五个半月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10%,制造进度款三个月以前付15%,发货前付到总款的70%,安装调试后付10%,验收合格半年内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谁违约谁负责”等。被告方为原告公司就该设备制作《密封箱式多用炉渗碳/淬火/回火生产线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一套。在该《技术方案》中第五条约定“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1.因本生产线…故卖方(即本案被告)在生产线的安装、调试期间,应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和高水准的技术工人到买方(即本案原告)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第七条约定“合同设备的验收:1.1.1生产线经冷、热调试及试生产一定时间后,双方认为具备了验收的条件,确定了验收的开始之日后,生产线连续无故障运行五天,达到本合同技术附件各项条款的规定,双方即可验收签字。…”2013年8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预付款25万元。在原告给付第二笔预付款后三、四天,双方又签订《编号购销合同(20130818)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1、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对于购销合同编号(20130818)合同进行补充修改。2、供方(即本案被告)在设备基本完工后,需方(即本案原告)支付设备总款的25%。3、供方制造的设备完工后,需要进行相关冷调,热调及相关调试实验,供方认为设备无质量问题,需方再支付设备总款的45%。…5、本合同在发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传真》一份,其内容为“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2013年8月18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箱式多用炉一组,合同标号(20130818)。我公司于2014年5月份已生产调试完毕,满足起运条件,等待需方提货。需方一再推迟,严重影响了供方生产运行。限需方5日内付款提货,截止2015年3月7日。否则扣除需方已付款,解除合同,设备供方自行处理。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发送《传真》一份,其内容为“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2013年8月18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箱式多用炉一组,合同标号(20130818)。我公司于2014年5月份已生产调试完毕,满足起运条件,等待需方提货。需方一再推迟,严重影响了供方生产运行。限需方5日内付款提货,截止2015年3月14日。否则扣除需方已付款,解除合同,设备供方自行处理。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1份,其内容为“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向我单位(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30818号合同已生效,我公司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贵公司在多次催促提货的情况下至今未予答复,贵公司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我方有权另行处理该设备,对由此造成的设备改造损失,违约责任等由贵方承担。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五日内对本函所涉内容做出书面回复与说明!专此函告,望贵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告》1份,其内容为“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20130818号合同,该合同已约定了交货期限,贵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使我公司无法达到合同预期的目的,故我方通知贵公司十日内到我公司协商该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函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后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金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即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告前期给付的预付款(45万元)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设备总款的25%(即50万元)”,但两者仅仅相差5万元(而该合同的总造价为200万元),且被告在收到该45万元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此行为并不构成明显违约。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但依据被告为原告制作的《技术方案》(第五条、第七条等)应可确认应在买方即德金公司所在地验收交货,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仅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律师函形式告知原告将另行处理该设备,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4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之日起算。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二、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25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健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