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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人。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代理审判员张艳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在某某村承揽房屋装修工程,雇佣原告搞内装修工作,约定劳务费分段支付,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一直分文不付。原告无奈,终止了内装修工作。同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第二日六点前先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2000元一星期内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同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字样为“欠王某某梁一新村(1-1-26)房瓦工工资4000元整,明天六点前先付2000元工资,剩余2000元一个星期内还清。如果不按时间还出了事我自己承担,以身份证为证”的欠条一张,且将自己身份证压在被告处。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被告身份证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定付出了劳务,并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主文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