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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关生,沈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375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268号。负责人:王文军,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西咸欢新村17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任关生。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法定代表人:李标。被告:任关生,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幸君,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关生、沈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琴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