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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天平、陈启波、陈琴诉张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张路平、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平,陈启波,陈琴,张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张路平,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899号原告:陈天平,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启波,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琴,女,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波,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217180268G。法定代表人:李怀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香,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路平,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医路红塔花园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626907。法定代表人:张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负责人:XX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白族。原告陈天平、陈启波、陈琴与被告张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张路平、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平、陈启波、陈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张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香、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880元。其中:医疗费5553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朝波驾驶云CH45X**号小型轿车沿叙威路从叙永向威信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行驶至叙威路52KM+500M处分水镇鱼洞村处时,与行人朱玉兰及对向行驶的由张路平驾驶的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玉兰倒地后双脚被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受伤,经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抢救,住院1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朝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路平负次要责任,朱玉兰、张朝会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无法协商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建议一并处理。被告张朝波辩称:同意投保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路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损失64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款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朝波驾驶云CH45X**号小型轿车沿叙威路从叙永向威信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车行驶至叙威路52KM+500M处时,与行人朱玉兰及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路平驾驶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玉兰倒地后双脚被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受伤,经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抢救,住院15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朝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路平负次要责任,朱玉兰、张朝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朝波所有的云CH45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路平驾驶的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张路平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交医疗费300元、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389元、院外购药4864元,共计5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朝波垫付医疗费22600元(其中预交医疗费20600元、院外购药2000元)、尸检费3000元、支付车费2200元、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计3639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11000元,向西南医科大学附属预付医疗费15000元、向殡仪馆支付2130元、向叙永县公安局支付尸检费4000元、向驾驶员黄海三支付运费2800元,共计64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朱玉兰从2015年1月起在昆明友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1日。原告陈天平系朱玉兰之丈夫、原告陈启波系朱玉兰之子、原告陈琴系朱玉兰之女。原告住院期间尚欠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医疗费2814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朱玉兰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保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工资表、预付赔款申请书、医疗费用票据、尸检费、救护车费收条2张、丧葬费、借支费、殡仪费收条、收据、预交款收据、叙永县公安局和九龙山殡仪馆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次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朝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路平负次要责任,朱玉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朝波所有的云CH45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路平驾驶的云AA6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张路平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按责任70%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责任30%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波、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553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53元(其中300元预缴医疗费)、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为599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向医院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作为本案损失。被告张朝波垫付医疗费22600元(其中预交医疗费20600元、院外购药2000元)、尸检费3000元、车费2200元,计27800元应作为本案损失。被告张朝波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计3639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64930元中、向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预交的医疗费15000元、向叙永县公安局支付尸检费4000元、向驾驶员黄海三支付的运费2800元,共计21500元应作为本案损失;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向殡仪馆支付的2130元,共计4313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作为本案损失。上述垫付损失共计696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669536元(599936元+696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429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00675元(429536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5975元(429536元×30%×90%)、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赔付12886元(429536元×30%×10%)。被告张朝波垫付的64190元(医疗费22600元+尸检费3000元+车费2200+丧葬费36390元)可自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346485元(120000元+300675元-10000元-64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赔付235975元(120000元+11597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应赔付12886元,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已垫付64930元,故其多垫付的52044元(64930元-12886元)可自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173931元(235975元-10000元-52044元)。原告共应获得损失为520416元(599936元-36390元-43130元)。关于朱玉兰住院期间所欠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医疗费281489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实际支付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但需说明的是如按上述责任划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97042元(281489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6002元(281489元×30%×90%)、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赔付84445元(281489元×30%×10%)。有关当事人可协商直接支付或相关权利人另案起诉要求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平、陈启波、陈琴直接赔付346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平、陈启波、陈琴直接赔付173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计4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朝波负担343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