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迎春诉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周永和,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380号原告李迎春,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周永和,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李秀兰,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李迎春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和、李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春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08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8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和、李秀兰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708000.00元。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70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迎春借款70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60.00元,由被告周永和、李秀兰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