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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孟祥珠、许金龙等与高邮市八桥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鲍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珠,许金龙,童正国,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高邮市八桥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鲍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珠,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理人:薛某,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孟祥珠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龙,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正国,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八桥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八桥镇。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长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孟祥珠、许金龙、童正国、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八桥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桥公司)、鲍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1、确认双人护理,即199930×2=399860元;2、车损2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有关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有关损失认定存在出入。损失方面没有充分考虑目前治疗中的护理实际状况,在法医鉴定需完全护理的前提下认定一人护理,没有尊重客观实际,故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三轮车车损有照片及认定书作证,应当予以赔偿。路桥公司、许金龙、童正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项;2、改判孟祥珠返还垫付的55000元治疗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K×××××货车、苏K×××××车在没有禁停标志的路边停车,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与孟祥珠发生碰撞,孟祥珠的损失与两车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2、孟祥珠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路况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苏K×××××货车超载225.4%产生刹车失灵,巨大惯性继续向前行驶40米后,与苏K×××××发生轻微的刮擦,没有与苏K×××××车发生接触,交警部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上诉人垫付的55000元应当返还;4、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按照90元/天标准先赔偿5年,赔偿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出院后应当按照60元/天标准赔偿2年;5、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整车质量大于40KG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规定,孟祥珠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自行承担除交强险之外的30%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项;2、改判孟祥珠退还垫付的20000元款项;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K×××××货车、苏K×××××车在没有禁停标志的路边停车,孟祥珠的损失与两车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2、孟祥珠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路况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苏K×××××货车超载225.4%产生刹车失灵,交警部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按照90元/天标准先赔偿5年,赔偿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出院后应当按照60元/天标准赔偿2年;4、孟祥珠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自行承担除交强险之外的30%责任。针对许金龙、童正国、路桥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孟祥珠辩称:苏K×××××、苏K×××××违法停车以致妨害交通,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以及原审对事故的认定完全正确。受害人在行经具有斑马线的人行通道时,由于两车违法停放,致使苏K×××××货车在避让两车过程中撞向受害人,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上述道路并无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查明事实作出的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受害人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诉前已经产生50多万元的医疗费,从诉讼到目前又产生10多万的医疗费,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经济困难,一审判决更符合实际需要和法律规定。针对孟祥珠的上诉请求,许金龙、童正国、路桥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孟祥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八桥公司辩称:孟祥珠的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桥公司、许金龙、童正国及保险公司的前两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过充分的质证和答辩,停靠路边的车辆具有违法行为,是鲍长富驾车未能避让的根本原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鲍长富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孟祥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长富、八桥公司、许金龙、童正国、路桥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不包含已经垫付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孟祥珠一审诉称:2015年10月6日8时40分左右,八桥公司雇用驾驶员鲍长富驾驶八桥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省道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孟祥珠发生碰撞,后该车又与路桥公司所有的未依法停驶的苏K×××××、苏K×××××轻型普通货车,致孟祥珠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鲍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许金龙、童正国、孟祥珠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鲍长富、许金龙、童正国均系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车主)承担法律责任。鲍长富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许金龙、童正国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孟祥珠治疗至今,产生巨大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孟祥珠各项损失。八桥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对于孟祥珠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孟祥珠垫付费用391111.64元(包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保全的150000元)。鲍长富一审辩称:我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八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路桥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孟祥珠垫付各项费用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许金龙、童正国一审辩称:我们是路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是在二人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情况,具体答辩意见同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因为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鲍长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再扣除15%免赔率。孟祥珠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孟祥珠的其他损失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路桥公司所有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合计1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路桥公司的车辆对孟祥珠的损失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孟祥珠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孟祥珠对路桥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8时40分左右,鲍长富驾驶八桥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2**省道与三荡路交叉路口处(路桥公司对该路段进行路面坑洼抢修),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省道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孟祥珠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到许金龙停放在道路施工地点南侧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路桥公司施工车辆),致车辆损坏、孟祥珠受伤。童正国所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路桥公司施工车辆)停放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西侧。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鲍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许金龙、童正国、孟祥珠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鲍长富为八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均系路桥公司所有,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金龙、童正国系路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孟祥珠120000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孟祥珠医疗费10000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孟祥珠医疗费10000元,路桥公司给付55000元,八桥公司垫付276111.6元(其中八桥公司直接垫付孟祥珠的医疗费216111.6元,孟祥珠从八桥公司在法院所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中支取6万元)。孟祥珠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孟祥珠再次转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321天。孟祥珠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5378.9元,孟祥珠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68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孟祥珠的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孟祥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祥珠交通事故致气颅,双侧颞顶部及右额部硬膜下、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右额顶叶挫伤,脑水肿,双侧额颞叶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遗留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其误工、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属完全护理依赖。其一个月的治疗费用大概两万元,一年的治疗费用在25万左右,护工费每天为120元,符合我国目前临床收费标准。薛某系孟祥珠之夫。事故发生前,孟祥珠从事蔬果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孟祥珠提供的身份证、薛某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鲍长富驾驶证、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保单、童正国驾驶证、许金龙驾驶证、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单、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处方笺、护理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邵伯镇邵南村西孟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鲍长富驾驶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孟祥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祥珠受伤。鲍长富违反安全驾驶规定,超过车辆核定的载质量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许金龙、童正国所驾驶的车辆均为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两车在停放过程中,均未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从而影响鲍长富在遇路面状况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孟祥珠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能按照规定下车推行,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鲍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珠与许金龙、童正国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许金龙、童正国、保险公司、路桥公司认为许金龙、童正国不负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孟祥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5378.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孟祥珠主张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孟祥珠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依据,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天*18元/天=5778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标准,孟祥珠的营养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95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孟祥珠的营养费为2950元;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孟祥珠主张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孟祥珠现一直在住院,使用了护工护理,截至2016年8月22日已发生护理费35680元,予以认定。至于其他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孟祥珠现在为植物生存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酌定先由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5年,之后的护理费孟祥珠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5年×365天×90元/天=164250元,合计19993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孟祥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95天;孟祥珠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其误工标准按照零售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43736元/年计算,孟祥珠的误工费为35348元;6、精神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孟祥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7、残疾赔偿金,孟祥珠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孟祥珠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为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37173元/年=743460元;8、鉴定费5775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孟祥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原审酌定4000元;10、医疗器具348元(轮椅费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577967.9元。孟祥珠主张车损、其他医疗器具费支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孟祥珠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保险公司在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3000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该部分1217967.9元,由鲍长富按事故责任承担1217967.9元×70%=852577.5元、许金龙、童正国按事故责任各承担1217967.9元×30%×40%=146156.1元。因鲍长富系八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本应由鲍长富承担的损失由八桥公司承担;又因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本应由八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免赔的15%、依据商业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的10%,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500000元×(1-15%-10%)=375000元,其余477577.5元由八桥公司依法承担。因许金龙、童正国系路桥公司驾驶员,故本应由许金龙、童正国承担的损失由路桥公司承担;又因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本应由路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46156.1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46156.1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孟祥珠的120000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的10000元、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的10000元,八桥公司垫付的276111.6元,均可折抵赔偿款。路桥公司给付孟祥珠55000元,因孟祥珠尚未治疗终结,故暂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120000元(已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375000元;三、高邮市八桥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祥珠损失477577.5元,已给付276111.6元,仍需给付201465.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仍需给付110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46156.1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仍需给付110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珠损失146156.1元;八、驳回孟祥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八桥公司负担3640元,路桥公司负担1248元、孟祥珠自行承担312元。本院二审期间,许金龙、童正国、路桥公司及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12日道路监控截图照片,以证明:停放在路边的苏K×××××、苏K×××××两车未影响苏K×××××号驾驶员鲍长富和孟祥珠的视线,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对孟祥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孟祥珠认为:该证据并非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八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据形式不属于原始证据。鲍长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就二审争议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上述道路监控截图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路段事发前后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东西两侧有一条水泥小路连通三荡村,道路中心有过街人行横道,道路两侧各以单实线分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事发前,路桥公司对该路段进行路面坑洼抢修,苏K×××××、苏K×××××道路养护施工车辆停放在道路施工点的南侧,苏K×××××停放在苏K×××××的西侧。8时36分左右,鲍长富的驾驶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与三荡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省道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孟祥珠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到苏K×××××号道路养护施工车辆,致车辆损坏、孟祥珠受伤。苏K×××××、苏K×××××道路养护施工车辆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孟祥珠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孟祥珠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许金龙、童正国所驾驶的苏K×××××、苏K×××××道路养护施工车辆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许金龙、童正国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作出,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本起事故中,苏K×××××、苏K×××××道路养护施工车辆在停放维修过程中,均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从而影响鲍长富在遇路面紧急状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认定鲍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珠与许金龙、童正国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路桥公司、许金龙、童正国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孟祥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一节,本院认为,由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孟祥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现上诉人路桥公司、许金龙、童正国及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充分证据。因此,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一节,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孟祥珠目前遗留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遗留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工费用每天为120元。该鉴定系根据孟祥珠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而作出的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孟祥珠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审鉴于孟祥珠所处植物生存状态,且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酌定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赔偿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但在其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路桥公司主张孟祥珠返还垫付55000元医疗费一节,因孟祥珠的治疗尚未终结,仍将会有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原审鉴于孟祥珠的实际情况认定暂不予返还,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金龙、童正国、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12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1255元,孟祥珠承担502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宏杰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