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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立国与杨志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立国,杨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立国,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立国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立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被上诉人杨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湖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立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包立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过程中,杨志军虽然一再主张其与包立国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出示的原通州法院审理的关于受害者诉杨志军和北京市恒基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不能起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作用。杨志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29日10时54分,包立国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行驶到通州区通胡大街东兴楼村对面位置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横过马路的谢东英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苏航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李苏航受伤,谢东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次交通事故,谢东英之夫米崇树、之子米阳及李苏航将杨志军及案外人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杨志军赔偿李苏航各项损失共计158755元、诉讼费5934元,判决杨志军赔偿米崇树、米阳各种损失590678元、诉讼费6664元。恒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志军对上述赔偿已支付履行完毕。京××车辆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杨志军挂靠在恒基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杨志军与包立国系雇佣关系,另查,包立国当天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规定,确定包立国为全部赔偿责任。据以上事实,因包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杨志军造成更大损失,此损失系由包立国故意闯红灯造成,杨志军根据相关规定,��维护杨志军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包立国赔偿杨志军损失381015.5元,包立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立国辩称:杨志军不具备主体资格,包立国是北京市恒基客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驾驶的是公司的公交客车,发生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与杨志军没有任何关系,杨志军不具备主体资格,杨志军与恒基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应由他们自己解决。杨志军所述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同时在雇佣关系中,若发生侵权行为的,应由雇佣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54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东兴楼对面,杨志军雇佣的司机包立国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谢东英及横过道路的��人李苏航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李苏航受伤,谢东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立国为全部责任,谢东英、李苏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苏航、谢东英的近亲属米崇树、米洋将杨志军、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杨志军赔偿李苏航158755元并负担诉讼费5934元,赔偿米崇树、米洋590678元并负担诉讼费6664元,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包立国受杨志军雇佣开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立国应当与杨志军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志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包立国追偿。杨志军作为雇主,享受包立国提供劳务创造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劳务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应当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包立国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对具体分担比例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杨志军追偿款十五万二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二、驳回杨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杨志军提交了有包立国签字的工资表,证明杨志军给包立国发放工资,包立国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包立国认可其通过杨志军领取过工资。另查,(2015)通民初字第55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确认:肇事车辆登记为恒基公司,杨志军挂靠在恒基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并向恒基公司交纳管理费。杨志军和包立国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包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行��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确认:肇事车辆登记为恒基公司,杨志军挂靠在恒基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并向恒基公司交纳管理费。杨志军和包立国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包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根据杨志军提交的有包立国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杨志军向包立国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杨志军系包立国的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包立国上诉称其与杨志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杨志军已经赔偿被侵权人,其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包立国追偿。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分担责任比例适当,追偿款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包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包立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