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等与王建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杨春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康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钊。原审被告杨春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廷。上诉人王建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原审被告杨春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廷、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钊、杨春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李岩车辆营运损失5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公司、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3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该赔付义务。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不是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只是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支持的范围,其中该条第三项是停运损失。所以应该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王建廷应该赔偿李岩车辆营运损失5390元。杨春苗述称,同意王建廷的意见。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修车费11267元、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费14950元、赔偿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为孙子史正垫付的医疗费4259.99元、人体损失费赔偿2000元,共计32877元,剩余费用由王建廷、杨春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公司、王建廷、杨春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16时35分,王建廷驾驶陕A×××××号大众轿车沿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十字)左转弯时,适逢李龙驾驶陕A×××××号比亚迪轿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该处,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陕A×××××号车上乘坐人孙子史正(又名孙龙)受伤,两辆车受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子史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岩向孙子史正支付了医疗费4259.99元及补偿费2000元。陕A×××××号车辆受损后被西安市长安区万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送往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400元,产生维修费11267元,维修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维修费及拖车费均由李岩支付。另查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为陕A×××××号车辆登记车主,其与李岩签订单车承包合同,由李岩向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车汽车分公司支付承包费,该车辆由李岩实际控制使用,李龙系李岩雇佣的司机。杨春苗系陕A×××××号车辆登记车主,王建廷与杨春苗系夫妻关系,王建廷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陕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修车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花费11267元及拖车费4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是主次责任。3、收条、孙子史正的身份信息、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向孙子史正支付了医疗费4259.99元并向孙子史正补偿了2000元。4、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证明、西安市莲湖区地税局关于调整出租车月评定税额的函(复印件),证明车辆的营运损失为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13200元。5、单车承包合同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岩与该公司为承包关系,每月向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交纳承包费。平安财保公司、王建廷、杨春苗对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修车费及施救费予以认可,但对维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显示车主为董毛,认为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没有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医疗费,因为没有病历印证,所以不予认可;对于收条的2000元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没有注明给伤者支付的是什么费用也没有经保险公司认可,应该由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自行承担;对于营运损失,平安财保公司、王建廷、杨春苗认为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出租车的实际营运收入,对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停运时间也不予认可。另,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当庭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王建廷及杨春苗认为在其投保时没有和保险公司达成该约定,也从来没有见过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维修清单上车主为董毛的情况,经当庭询问,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表示此清单是奥通维修公司出具的,其只提供了车牌号,至于为何显示车主为董毛,其不清楚。庭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重新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用于证明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打印错误及车辆的维修期间,该结算单上显示车牌号为陕A×××××,报修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交车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维修费合计11267元,且备注了送修公司为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送修人为李岩。经质证,王建廷、杨春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补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庭审提交的维修清单系打印错误。因双方分歧较大,一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方陕A×××××号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孙子史正受伤,应当由王建廷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杨春苗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另,陕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但依据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与李岩之间的承包合同,可认定李岩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故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要求王建廷、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对于李岩已经向孙子史正支付的医疗费4259.99元,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对于维修费11267元及拖车费400元,系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方车辆受损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王建廷、杨春苗、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据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方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维修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3日,可认定陕A×××××号车辆存在停运的事实,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其车辆停运的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该主张符合事实,依法认定停运时间为22天,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每日停运损失为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金额,依据当地出租车营运收入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每日营运金额应适当扣除营运成本,依法认定每日营运损失为350元,核算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方的停运损失应为7700元。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方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5926.99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岩赔偿医疗费4259.99元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6259.99元,剩余9667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70%即6766.9元,另外30%即2900.1元由李岩自行承担。营运损失7700元,应由王建廷承担70%的责任即5390元,另外30%即2310元由李岩自行承担。对于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方主张已经向孙子史正补偿的2000元,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孙子史正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系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自愿补偿,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已付的医疗费4259.99元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6259.99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6766.9元。二、被告王建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岩车辆营运损失539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廷承担435元,原告承担186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李龙、李岩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5390元应由谁赔付。本案中,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陕A×××××号车辆营运损失为53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停运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二审庭审中,王建廷称其购买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是保单上错打印成20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上为200000元,如果确属打印错误,王建廷可以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更正。无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或200000元,涉案的车辆停运损失5390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依据上述规定,王建廷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王建廷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岩车辆停运损失5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建廷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付给王建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