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1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达县南外金恒酒水经营部与吴波、达州市后宫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县南外金恒酒水经营部,吴波,达州市后宫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达县南外金恒酒水经营部。经营者何安江,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吴波,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后宫娱乐会所。负责人张代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吴波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波有英致牌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波所有英致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