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周贵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周贵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939号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景宏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000584106844B/520000000068142。法定代表人:汪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娇(特别授权代理),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大庆路美树阳光8号楼2单元一层3号,注册号:520102600600180。经营者:周贵元,男,生于1991年7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被告:周贵元,男,生于1991年7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实际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耕辉电力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下称: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周贵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供的电线电缆的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耕辉电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汪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娇、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之经营者周贵元、被告周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耕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责令被告更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贵元返还原告已付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865,904.75元,对于未付货款330,920.25元,不再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贵元支付原告拆除以及重新安装毕节远航物流综合专业市场电线、电缆的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贵元支付原告拆除、安装上述电线、电缆途经之处损坏他人财产的费用(也即是恢复原状的费用),具体损失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收据)为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保留变更后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196,825.00元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发现该批电线电缆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达不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经第三方鉴定后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已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特申请追加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之经营者周贵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由被告周贵元承担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周贵元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是不合理的。对第四项鉴定费,因为我们没有接到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否属于我们向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型号、规格、数量以及生产厂家我们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鉴定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我们提供电线电缆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期间我们向原告催收货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我们到贵阳中院起诉原告,并且原告上诉到贵州省高院,省高院也维持贵阳中院的判决,且时间相隔两年了,鉴定报告并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所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不合格的。经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耕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12日,本院民二庭依法将原告的鉴定申请移送外委办,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周贵元于2016年11月22日到现场取样,如其未到。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6年11月22日,被告周贵元未到场,本院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位于毕节××园区综合专业市场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线电缆进行取样封存。2017年2月2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4种电缆在20℃时导体电阻测量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涉案14种电缆导体最高温度下绝缘电阻测量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报告未载明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事项,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经查,上述鉴定报告已载明规格和型号,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载明的电线电缆的规格和型号相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已按照有关规定通知被告周贵元到现场参与取样封存,但被告周贵元未到场,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以原告耕辉电力公司为甲方,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承建毕节××园区综合专业市场项目的需要,需向被告采购电线电缆一批,规格型号详见附表,总价款为1,196,825.00元,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提供的电线电缆的质量必须满足通用质量要求,货到指定地点毕节××园区综合专业市场后1个工作日内,原告方应当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原告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解除被告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原告有权随时委托第三方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被告提供的电线电缆进行检测。如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检测不合格,全部退货,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办法为: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被告所交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外观等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在一个工作日以内提出。在交货现场或短时间内无法发现的、内在的质量问题或使用过程中逐渐显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责任仍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供应15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原告之工作人员潘国军和李先博在供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耕辉电力公司陆续向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支付货款865,904.75元,余款330,920.25元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30,920.25元,后因原告账户内金额不足,被告无法承兑前述款项,为此,被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前述330,920.25元尾款。原告耕辉电力公司不服,依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黔民终字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耕辉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9日,原告耕辉电力公司以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提供的电线电缆不合格为由诉来本院,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耕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12日,本院民二庭依法将原告的鉴定申请移送外委办,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之经营者周贵元于2016年11月22日到现场取样,如其未到,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6年11月22日,被告周贵元未到场,本院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位于毕节××园区综合专业市场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线电缆进行取样并封存。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缴纳检测费209,200.00元。2017年2月2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4种电缆在20℃时导体电阻测量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涉案14种电缆导体最高温度下绝缘电阻测量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周贵元在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办理了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工商注销登记,2017年3月24日,原告依法追加被告周贵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在注销前与原告耕辉电力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向原告提供了15种电线电缆,经鉴定,除被告提供的ZR-YJV-4*25+1*16型号规格的电缆之外(价值9240元),其余14中电缆在20℃时导体电阻测量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如检测不合格,全部退货,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之规定,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经查,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向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的价值为1,196,825.00元,扣除未经鉴定的价值9,240.00元部分,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向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电线电缆的价值为1,187,585.00元,该1,187,585.00元货款应由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现已向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支付865,904.75元货款,余款330,920.25元未支付,扣除应支付的330,920.25元后,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应返还的电线电缆货款为1,187,585.00元-330,920.25元=856,664.75元。由于被告周贵元经营的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已于2015年9月22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周贵元应当对前述856,664.75元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耕辉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周贵元返还原告已付贵阳市南明区远大津成个体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865,904.75元,对于未付货款330,920.25元,不再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56,664.75元,对于另外的应当扣除的9,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贵元支付本案鉴定费的请求。经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9,200.00元。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如检测不合格,全部退货,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之规定,被告远大津成电线电缆经营部应当承担前述209,200.00元检验费,该费用由被告周贵元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贵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线电缆货款856,664.75元;二、限被告周贵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线电缆鉴定费209,20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6.00元,减半收取7,268.00元,由被告周贵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开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