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庆祝与被告唐兵峰、杨忠、吕麟、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祝,唐兵峰,吕麟,杨忠,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081号原告:周庆祝,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2064925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573100。被告:唐兵峰,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被告:吕麟,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杨忠,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大道鑫领寓**幢*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8339230-1。法定代表人:唐兵峰。原告周庆祝与被告唐兵峰、杨忠、吕麟、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被告杨忠、被告吕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兵峰、大鼎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为3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忠与被告吕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兵峰、杨忠、大鼎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利息共计12000元,至此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兵峰未作答辩。被告大鼎投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忠辩称,借款不是和我本人发生的,是和大鼎投资公司发生的借款,公司也盖了章。我和原告不认识。本案借款发生之后,我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我确实在借条上面签了字,但是一个失误。公司现在是遇到了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吕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案与我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兵峰、杨忠因经营大鼎投资公司需要资金,经赵小兰介绍,向原告周庆祝借款,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周庆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庆祝同志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利率按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唐兵峰、杨忠单位: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元月22日卡号:工行:622202×××××××××备注:公司地址:鑫领寓”。当天,原告周庆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杨忠与被告吕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原告起诉来院后,申请财产保全,用去保全费12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庆祝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处理清单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唐兵峰、杨忠、大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按年利率24%为标准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诉讼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忠、吕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吕麟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麟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兵峰、杨忠、吕麟、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庆祝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唐兵峰、杨忠、吕麟、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庆祝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00,由被告唐兵峰、杨忠、吕麟、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朱 帅人民陪审员 任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