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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尹岩,张晓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S号,法定代表人:尹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朴赞赫,董事长。原审被告:尹岩,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张晓莲,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尹岩、张晓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交付的义务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来看,都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履行产品销售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