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明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军,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朱某到广汉市小汉镇洛阳村新金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业区围墙处,由王某负责实施盗窃,朱某负责接应,将该厂厂房墙上的铜芯电缆线剪断并拖入附近竹林中。二人的盗窃行为被工厂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逃跑,朱某被赶来的民警现场挡获。被盗电缆经朱某指认被找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67元。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朱某起次要作用,王某系主犯,朱某为从犯,对朱某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称:是他先给朱某打电话一起去盗窃的,作案用的钳子和美工刀也是他带的。当时他翻上彩钢瓦后朱某也上来了的,朱某也剪了一节电缆线,剪完后朱某将在瓦上的电缆线丢下到围墙后,他就下梯子走到他摩托车附近,线都是朱某拖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提出:本案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即被发现,属盗窃未遂;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盗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庭经济困难,尚有一未满周岁女儿需要照顾。公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虽然客观,但不是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称:是王某叫他去找点钱,王某先爬上彩钢瓦,然后他也就上去帮王某望风,他没有剪电缆线,他看见有人了就叫王某走。在围墙外的电缆线是王某拖走了一部分,剩下的王某叫他去拿,然后他将余下的电缆线拿走放在一边,刚走出来不远就被警察发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不具备刑事证据关联性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准备了钳子和美工刀,骑行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朱某窜至广汉市小汉镇洛阳村7组新金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围墙处,二人采用爬梯翻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围墙彩钢瓦上,使用携带的钳子剪断该厂变压器通往生产车间的铜芯电缆线,并将电缆线转移至附近的一片空地。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被工厂保安发现后,被告人王某逃跑,被告人朱某被保安控制,后被赶来的民警现场挡获。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867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后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小汉镇新金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发时已停止生产,被盗电缆线已停止通电未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和盗窃地点由被告人王某提出,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某准备,被告人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相较之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决定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完成了盗窃犯罪的全过程,并且赃物已脱离了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是盗窃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已先行羁押13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已先行羁押32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