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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东明与张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明,张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32号原告:石东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伯忠,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东明诉被告张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张伯忠下落不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张伯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伯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张伯忠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张伯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石东明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伯忠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东明与被告张伯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张伯忠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伯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忠返还原告石东明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张伯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