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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彪、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彪,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诸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彪、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彪、台佳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系争《借款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可以用家具款充抵系争借款。本案根本不存在以货款抵扣借款的还款方式发生变化,亦根本不存在以货款抵充借款的还款方式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衍江公司无权单方面拒绝用家具款抵扣借款的要求。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3,706,888.50元(以下币种同),尚欠293,111.50元。三、再审申请人不应再向衍江公司支付利息。沈彪、台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衍江公司提交意见称,沈彪、台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订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理应恪守。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抗辩衍江公司无权单方面拒绝用家具款抵扣借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以货款抵充借款的还款方式显然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现衍江公司要求台佳公司、沈彪归还借款,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已支付给被申请人3,706,888.50元,尚欠293,111.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彪、台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沈彪、台佳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沈彪、台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彪、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