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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0XX**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71路公交车荷花路孟家站牌处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5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1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