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尚敏与宋自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敏,宋自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170号原告宋尚敏,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金雯雯,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特别授权).被告宋自刚,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钟山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007952747928.法定代表人:邓连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尚敏诉被告宋自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尚敏委托代理人金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自刚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宋自刚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石街大哨丫口路段时,因未减速和靠右行驶,与相向行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宋尚敏丈夫韩剑驾驶)发生刮撞,该次事故导致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乘车人宋尚敏重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二中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宋自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韩剑、乘车人宋尚敏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尚敏在交通事故后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治疗终结,且其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二中队委托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宋尚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成年)等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壹佰肆十肆元肆角(¥239144.4)。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壹佰肆十肆元肆角(¥239144.4);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自刚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买的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案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抚养费不合理,需要原告提供其丧失劳动力的证明,原告的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籍信息和鉴定报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人民币93.47元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鉴定不是我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实际票据及鉴定报告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宋自刚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石街大哨丫口路段时,因未减速和靠右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宋尚敏丈夫韩剑驾驶)发生刮撞,该次事故导致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乘车人宋尚敏重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2016A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自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韩剑、乘车人宋尚敏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尚敏便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原告自己承担,费用是33541.8元,住院23天。在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二中队委托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了毕市一医司鉴字第16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贵州省三甲医院临床治疗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3800-158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b条之规定,结合治疗情况,认为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认定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认为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鉴定费是人民币1,900.00元。另查明:被告宋自刚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再查明:原告宋尚敏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分别是2008年7月8日出生的韩傲博,2012年12月5日出生的韩涵,其还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0年和14年。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清单、鉴定报告、医疗发票、鉴定发票、2015年贵州省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2016A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自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韩剑、原告宋尚敏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而被告宋自刚所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故原告宋尚敏获得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再由被告宋自刚承担。因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在赔偿交强险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33,5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其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没有进行支付,故其主张有医疗发票的人民币33,541.8元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31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省份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宋尚敏定残时为32岁,依照上述规定,定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计陪20年。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4,579.64元/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0元。3、护理费人民币5,840.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宋尚敏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4、误工费为人民币11,68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宋尚敏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民币35,528.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5,528.00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其提供的住院时间为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天100元/天=2,300.00元。6、营养费为人民币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00元。7、抚养费为人民币40594.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宋尚敏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分别是2008年7月8日出生的韩傲博,2012年12月5日出生的韩涵,其还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0年和14年,韩傲博、韩涵的抚养义务人有两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二分之一,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69,140.20元/年,故其扶养费为韩傲博:16914.20元/年×10年×20%÷2=16914.20元,韩涵:16914.20元/年×14年×20%÷2=23,679.88元。8、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予以确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伤痛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宋尚敏因就医的交通费没有发票,故对于原告宋尚敏主张的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原告宋尚敏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00.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4,800.00元。故原告宋尚敏应获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2,975.10元,因此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宋尚敏的赔偿金也为人民币222,97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尚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尚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97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44.00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44.00元,由被告宋自刚承担人民币1,370.00元,由原告宋尚敏承担人民币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