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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与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吕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吕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刘其英,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烨,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吴刘其英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雄,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吴刘其英之次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谭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平,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吕湘艳,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王平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原审被告王平、吕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刘其英、刘颖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上诉人刘亚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罗谭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平、吕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上诉人吴刘其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坑信用社,更名后为攸县农商银行银坑支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贷款人为上诉人吴刘其英的丈夫刘桂元,因刘下落不明,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方式让吴刘其英签订转贷合同,并让刘颖烨、刘亚雄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刘桂元并没有将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对贷款的去向不知情。借款合同、承诺书自始无效。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吴刘其英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贷款,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刘其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293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平、吕湘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刘其英与被告刘颖烨、刘亚雄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平与被告吕湘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前身与被告吴刘其英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刘其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刘其英写了借据,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吴刘其英发放了40万元贷款。对此借款,被告刘颖烨、刘亚雄完全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平、吕湘艳与原攸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平、吕湘艳以其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资物大院内一栋三层房屋为上述吴刘其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吴刘其英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刘其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刘其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颖烨、刘亚雄对被告吴刘其英的借款完全知情,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故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平、吕湘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刘其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编号-1882043000-2013-00002488);二、被告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5日为29396元,2016年8月6日逾期之后按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三、如果被告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平、吕湘艳协议或请求依法拍卖被告王平、吕湘艳所有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物资大院内的一栋三层房屋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741元,减半收取3870.5元,由被告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王平、吕湘艳负担。二审开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书面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坑信用社和攸县农商银行银坑支行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攸县农商银行银坑支行系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第二组证据材料: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拟证明实际贷款人系刘桂元,贷款时间在2009年2月,原审被告王平、吕湘艳提供担保,2013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吴刘其英实际发放贷款。上诉人吴刘其英还申请证人刘桂元到庭作证,拟证明该笔贷款是刘桂元向银行申请发放的,一直没有归还,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以证明攸县农商银行银坑支行系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的事实。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攸县信用合作联社银坑信用社即攸县农商银行银坑支行的前身,系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以银行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银行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独立活动的银行分支机构也需要进行登记,但仍属于银行的组成部分。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作为分支机构的上级银行代为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吴刘其英辩称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意,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刘其英在与被上诉人攸县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签字盖手模,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的义务,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系上诉人吴刘其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刘颖烨、刘亚雄辩称承诺书、抵押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741元,由上诉人吴刘其英、刘颖烨、刘亚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韵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