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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恩辉诉麦西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恩辉,麦西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恩辉,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西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星中心路933号。法定代表人JuanAntonioDeJesusGonzalez,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男,麦西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恩辉与被上诉人麦西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西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恩辉与被上诉人麦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恩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麦西恩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3月25日起算)其的主要理由为:麦西恩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麦西恩公司给其的解聘说明没有人签字,对其的解聘程序也不符合公司规定。其的行为在麦西恩公司长期存在,现只处理其有失公平。被上诉人麦西恩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何恩辉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恩辉于2016年2月2日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案外人派遣至麦西恩公司工作,任叉车工一职,后因故与案外人终止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何恩辉与麦西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约定任叉车工一职,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3月25日,麦西恩公司仓库主管盛某以何恩辉“试用期解聘”告知何恩辉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何恩辉以书面形式向麦西恩公司人力资源部邮寄申诉书一份,要求麦西恩公司说明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及仓库主管有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权,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内容。麦西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朱炜收到该申诉书后,于2016年4月1日向麦西恩公司亚太区营运副总裁蒂某汇报此事,以何恩辉违纪予以解聘,蒂某回复同意终止与何恩辉的劳动关系,由相关人员在违纪解聘决定上签名,并于当日面送何恩辉解聘说明一份,载明3月21日、3月23日何恩辉上夜班期间脱离叉车岗位,导致冷冻饼线产品在常温条件下堆放时间过长,超过4小时。为此,何恩辉于2016年4月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裁决,对何恩辉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何恩辉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麦西恩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3月25日起算);2、支付办理健康证费用115元及2016年2月14日、2月16日医药费235.68元;3、支付2016年3月夜班餐补196元(28X7)。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何恩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第一,虽麦西恩公司仓库主管无职权解除何恩辉的劳动关系,但麦西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朱炜收到何恩辉的申诉书后,于2016年4月1日经调查核实,向麦西恩公司亚太区副总裁蒂某作汇报,蒂某回复同意终止与何恩辉的劳动关系,并由相关人员在违纪解聘决定上签名确认,同时送达给何恩辉解聘说明,该解聘说明明确载明,解聘的理由为3月21日、3月23日何恩辉上夜班期间脱岗4小时以上,故该解聘决定已符合程序上的要求;第二,何恩辉对3月21日、3月23日脱岗4小时以上的事实无异议,虽其认为其他员工亦存在脱岗行为,只处理何恩辉无理由,但该主张不能以此作为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第三,何恩辉虽认为不知产品须在2小时内入库且未经培训,员工手册亦未经职代会通过,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麦西恩公司在何恩辉入职始就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相关规定的培训,包括员工手册及产品安全的培训,并由何恩辉签名确认,故该主张亦不成立;第四,虽麦西恩公司仓库主管在3月25日的解聘决定上载明“试用期解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因何恩辉存在3月21日及3月23日脱岗4小时以上的违纪行为才予以解聘,故是否存在试用期均不影响麦西恩公司对其作出解聘决定。综上,麦西恩公司以何恩辉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何恩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何恩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麦西恩公司同意支付,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对何恩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麦西恩公司规定,员工每天工作4小时以上提供工作餐及翻班津贴(即夜班津贴),现根据何恩辉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夜班津贴天数为7天,夜班津贴为175元,麦西恩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又认为每晚25元夜班津贴中包含每晚餐补14元,并在工资单中一并予以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何恩辉认为夜班津贴中未包含餐补的意见,现其主张补发每晚28元(二餐)餐补的请求符合情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麦西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恩辉办理健康证费用人民币115元及医疗费人民币235.86元;(二)麦西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恩辉2016年3月餐补人民币196元;(三)驳回何恩辉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麦西恩公司负担。上诉人何恩辉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其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面送的解聘说明,而非2016年4月1日。被上诉人麦西恩公司不予认可。经查,何恩辉在原审中确认2016年4月1日收到解聘说明,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何恩辉补充事实称:2016年3月19日,仓库组长潘金彪欺负新员工何恩辉,2016年3月22日,其对仓库主管盛雪刚讲了潘金彪欺负其的事,后来公司就给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聘通知。被上诉人麦西恩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上述事实。鉴于该节补充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且何恩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节补充事实,本院不作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何恩辉提供雇用通知函、麦西恩公司向其寄送的信,证明麦西恩公司正规的操作流程均需敲章,但给其的解聘说明未盖章,肯定存在问题。麦西恩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麦西恩公司确认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份证据与何恩辉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对何恩辉关于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规定,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指示或拒绝履行本职工作的,可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麦西恩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导向性培训清单、新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手册回执、铲车司机工作描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何恩辉在入职时接受了规章制度及产品安全的培训,何恩辉主张《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麦西恩公司《员工手册》关于纪律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何恩辉已经签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所以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何恩辉自认其存在麦西恩公司解聘说明所载明的违纪情况,麦西恩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骥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正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